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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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
  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30米;
  (二)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
  海河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 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
  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力口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独流减河、蓟运河、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运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钟河(孙庄子以下)、新开河(耳闸以下)、大清河、子牙河(与北运河交汇口以上)、子牙新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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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的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工作。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实验动物和畜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设区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学习竞赛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学习竞赛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学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检查学习《干部任用条例》的效果,经研究,决定在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开展学习《干部任用条例》知识竞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竞赛活动的组织

本次学习竞赛活动由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组织,各司局和各单位人事部门协助实施。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编印竞赛试题、评阅竞赛答卷、奖励等工作;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司局)干部职工参加竞赛答题,回收、报送答题卡。

二、参加竞赛活动的范围

部机关全体公务员、在京直属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和未组织过学习竞赛活动的京外直属单位全体干部职工。

三、竞赛试题发放方式

在《中国水利报》和刊登竞赛试题和答题卡,在水利部网站、人教司网页上刊登竞赛试题。答题卡复印有效,但不得改变大小和格式。

四、竞赛活动的时间安排

(一)10月10日刊出竞赛试题。

(二)11月10日前回收竞赛答题卡。

(三)11月10日-20日组织评阅答题卡。

(四)适时公布获奖者名单。

五、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司局)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参加竞赛活动,及时将竞赛试题及答题卡发至每位干部职工手中。竞赛试题要求由干部职工本人亲自解答。

(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人事干部必须参加这次学习竞赛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竞赛的,须事先征得人事部门和主管领导同意。

(三)各单位(司局)请于11月10前,将竞赛答题卡收齐后统一送交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同时报送本单位组织参加本次竞赛活动的情况总结。

竞赛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联系。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水利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学习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 ),对于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保证党的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A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B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C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2.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的六条原则中,除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等以外,还有一条是( )。

A效率优先原则

B党管干部原则

C近亲回避原则

3.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 )。

A写出推荐材料不必署名

B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C征求有关部门的同意

4.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 )。

A泄密

B向本人透露

C简单地以票取人

5.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 )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A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推荐

B群众联名推荐

C组织推荐

6.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 )。

A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B完全由主管方进行考察

C由协管方负责,会同主管方进行

7.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 )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A书记碰头会讨论

B组织部门负责人协商

C党委(党组)集体讨论

8.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A审计部门

B税务部门

C审计事务所

9.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 )名以上成员组成。

A两

B三

C四

10.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 )。

A政治立场和工作表现

B德、能、勤、绩

C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11.民主推荐的方式包括( )。

A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B群众测评推荐

C领导成员讨论推荐

12.《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酝酿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 )的意见。

A下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

B上级分管领导成员

C部门中同级领导成员

13.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 )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A全部

B必须

C应当

14.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其组织实施部门是( )。

A干部教育部门

B党委宣传部门

C组织(人事)部门

15.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一般为( )。

A 5~7天

B 7~15天

C 10~30天

16.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 )。

A一年

B二年

C半年

17.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 )。

A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两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B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C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四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18.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此外还有( )。

A自动辞职

B因私辞职

C责令辞职

19.党政机关部分( )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

A实践性较强的

B综合性较强的

C专业性较强的

20.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 )。

A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B具有四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C具有六年以上工龄和三年基层工作经历

21.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 )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A四

B三

C两

22.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 )年以上。

A三

B两

C一

23.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一般应当具有( )以上文化程度。

A大专

B大学本科

C研究生

24.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 )以上的培训。

A两个月

B三个月

C四个月

25.越级提拔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报经( )同意。

A本级党委

B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C上级党委

26.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 )。

A给予党纪处分

B撤销现任职务

C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27.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经过的程序是( )。

A报名,考试,党委讨论决定

B考试,答辩,党委讨论决定

C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报名与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28.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 )。

A旁听

B参加

C回避

29.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一般应当( )。

A责令辞职

B免去现职

C引咎辞职

30.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 )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A组织部门

B人事部门

C党委(党组)

31.要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 )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A主要责任人

B党委负责人

C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

32.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A依照

B一般按照

C参照

33.(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组织实施。

A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B党委(党组)及其干部教育部门

C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

34.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 )中选拔。

A后备干部

B年轻干部

C有实践经验的女干部

35.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民主推荐结果的有效期为( )。

A半年

B一年

C两年

36.个人向党组织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 。

A考察对象

B后备干部

C提拔干部

37.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A党委(党组)

B组织(人事)部门

C干部教育部门

38.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 负责。

A考察报告

B考察材料

C任免结果

39.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主要区别是 。

A考察方式不同。公开选拔可不进行民主测评,竞争上岗必须进行民主测评

B职位要求不同。公开选拔招考的职位一般为综合类的职位,竞争上岗招考的职位一般为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C面向范围不同。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40.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 )标准执行。

A按照新任职务的

B按照原职务的

C可适当提高



二、多项选择题

4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 )等程序。

A考察

B酝酿

C讨论决定

42.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以下哪些是应当经过的程序?( )

A公布考察结果

B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C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43.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除了应当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还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

A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B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C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44.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

A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B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C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45.考察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包括( )。

A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B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C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内主要领导成员

46.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进行的程序有( )。

A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B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C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47.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纪律有( )。

A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B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C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48.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的内容除包括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外,还包括( )。

A主要缺点和不足

B民主推荐情况

C民主测评情况

49.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参加的人员有( )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由全体人员参加。

A本部门的领导成员

B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C直属单位领导成员

50.下列哪些职务的选拔任用,须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

A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

B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

C选拔任用科级领导干部



三、判断题

51.推荐领导干部考察对象人选时,一般采用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的方式确定考察对象,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其中一种方式确定考察对象。( )

A √ B ×

52.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以党委(党组)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

A √ B ×

53.在正处级岗位工作满三年后的干部,应该提拔为副局级干部。( )

A √ B ×

54.某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该单位行政一把手有权决定任命中层干部。( )

A √ B ×

55.某单位所属副局级干部职务被列入向上级党委(党组)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因管理权限归该单位所有,可先任命,后向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

A √ B ×

56.配备某单位领导班子的副职时,主要看该单位一把手意见。(  )

A √ B ×

57.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  )

A √ B ×

58.某单位的党政副职由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其拟任人选的推荐、提名应当由上级党委(党组)负责,本级党委(党组)不能提出选拔任用的建议。(   )

A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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