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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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规范。

  第八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达到无沉陷、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维修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城市道路已用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开办单位应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限期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三)占用重要党政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四)占用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五)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六)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影响交通秩序或严重扰民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用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不得影响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四)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占用的,必须提前15天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设施由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在每年的4至10月份进行,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至后5日期间以及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3月份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挖掘新(改、扩)建道路或在冬季挖掘道路的,应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3-5倍交纳费用。

  第三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和申请,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于3日前登报通告后,再进行施工;

(二)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五)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七)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按有关要求回填夯实路面,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排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防洪渠、排洪渠、涵闸、泵站、堤坝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大气降水等进行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三)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四)占压、掩埋、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五)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六)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七)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排水防洪设施的地区,凡修建城市其他管线,如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给水等,应与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妨碍城市排水防洪管道。如有妨碍,应将工程处理措施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有组织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向路面、雨水井泼洒。

  城市排水设施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四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承担造成排水管道淤积的清挖工程费。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

  排水户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维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达到建设部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油污等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排水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和控制,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果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道。

  第五十二条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五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承担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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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五章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七章 工作时间
第八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第九章 劳动防护用品与用具
第十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二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依靠科学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建设规划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经济承包等重大决策中必须把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列为重要内容,应有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在企业管理升级和评选先进单位时,要把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劳动安全卫生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五条 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劳动保护工作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辖地区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七条 各级计划、工交、建设、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司法、卫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搞好劳动保护工作中各尽其责,互相配合。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要把劳动保护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严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并接受职
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劳动保护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支持群众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章守纪,增强安全意识,坚持安全生产,对漠视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的领导人,有权检举或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组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厂房布局必须合理,通风、采光等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
(二)厂房和其他建筑物结构坚固,厂(场)、矿道路的拐弯、陡坡、交叉口等危险地段以及为生产或试验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三)架设横越通道上空的管、线、桥及敷设地下管道、涵洞通道等,均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四)经常有水、油脂和其他液体的地面,应有防水、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等设施;施工挖掘的沟渠必须设防护拦杆,夜间必须有安全照明和安全信号标志;
(五)机器设备和工作台等的布置应符合安全卫生规定;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堆放应整齐、稳固;废物、废料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六)对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放射性、微波、激光等有害作业处以及易燃易爆和可能产生静电的危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卫生措施,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露天、高处作业场所,应有防晒、防风、防雨、防寒、防滑和防坠落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建筑和安装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
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制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无总承包单位的,在交叉施工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由各承包单位负责制定,发包单位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进入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气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试验、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十七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盛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各类起重机械、压力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生产,必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认可,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
第十九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配有可靠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外或配备国内生产的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对已报废的,不得转销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部位和冲、剪、压、辗等设备的施压部位,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
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各种机械设备,必须有控制噪声和减振装置。
第二十二条 各种起重机械设备的金属结构必须稳固,制动、缓冲、限位、联锁、信号等保护装置应齐全、有效、灵敏、可靠。起重机械应标明额定吨位和限位。
第二十三条 各种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为防止金属外壳意外带电,必须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执行。
乙炔发生器应有安全阀、压力表、防爆膜和防止回火装置,其性能必须灵敏可靠。严禁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
第二十五条 各种设备必须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针对存在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制订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与生产、技术、财务和物资供应等计划同时下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包括:
(一)以防止伤亡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防止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以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为目的的劳动保护综合措施;
(四)女工保护措施;
(五)劳动保护所需的监测仪器、试验设备、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由劳动保护机构监督使用。
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安排、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制订本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后发证。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进行就业前劳动保护知识的教育。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生产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部、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改换工种,应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技术训练,按规定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单独
作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经常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七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每日劳动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减少。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均衡地组织生产,不得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

第八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制度,按规定逐步完善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婴儿哺乳室等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不应分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劳动防护用品与用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认可,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必须定期检验和鉴定,失效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伤亡事故登记、报告制度,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或拍照或作好详细记录或绘制事故现场图。1次死亡1人及1人以上,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现场,须经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
意,方能清理。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按人员伤亡情况,分别由事故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伤亡事故,县及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派员参加调查。如果有关部门对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部门应提
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一条 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案处理由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劳动部门审批。如对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可报同级政府处理。
1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上报审批期限一般定为40天(即从发生事故到上报审批),审批期限一般定为20天。结案后应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下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
(二)制订或参与制订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中的有关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鉴定;
(四)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以及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五)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大隐患,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六)参加调查和处理伤亡事故,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七)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惩处;对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委派的各项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责成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劳动保护工作状况。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抢救和处理突发性险情,使职工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成效的。
第五十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在授予上述奖励时,可以适当地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九条一、二款的,可在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中开支;未设立该项目基金的应予设立;符合三、四款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单位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政策,造成伤亡、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在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中拒不执行“三同时”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使事故扩大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隐瞒事故不报、虚报、故意拖报、对事故调查进行其他干扰和刁难的,以及不按规定结案处理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危害或事故的;
(六)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条件下,转嫁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和加工的;
(七)对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
(八)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基本劳动安全卫生生产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过程中没有相应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罚款,均上交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开展宣传教育和表彰先进等。其使用由省劳动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如今后与国家制定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智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被视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待遇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及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国家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实际价值,应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不应无故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提请该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根据本款所述原则,迅速审议该征收及该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补偿损失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该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和第三国领土之间进行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行外汇限制。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进入智利共和国领土内的资金一年后方可汇出,除非其立法另有更优惠的规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任何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专设仲裁庭。但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若秘书长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十、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发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经双方同意,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圣地亚哥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郝建秀             卡洛斯·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