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8:51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实行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 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八) 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前,应当制定检

查方案;实施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予以登记,指定监察人员调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监察通知书;

(二)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笔录和记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停止检查;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或者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录音、录像,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超越管辖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有关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统计局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范围: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需符合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1986〕728号《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
的通知》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附件二)的规定。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必须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二、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标准:
1、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人员(可以兼职)。
2、及时准确地上报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年报(表号:物统年基7表)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季报(表号:物统定基7表)。
3、有健全的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适销对路,有推广应用价值。
5、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1、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三),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初审后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2、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通过的企业(项目),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批准。

四、监督管理:
1、对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市经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文,定期公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对认定的企
业(项目)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市有关部门将在资金、原材料及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3、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原验收标准的,由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令企业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资格并相应取消扶持政策。

五、附则:
1、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设在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0月18日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中介组织执业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辖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及执业人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等事项。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可以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及时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介组织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检验、鉴定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组织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组织,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性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组织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差价。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组织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组织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组织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中介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向委托人收取中介费用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一条 因中介组织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与委托人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健全中介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中介组织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完善中介组织监管机制,建立政府购买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中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中介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简化和规范管理的内容,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中介组织。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 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