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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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7〕30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之有效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使海事行业继续保持了零事故的好势头。但是,随着库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日趋凸现。为巩固来之不易的成果,进一步依法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安全管理,现将《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黔府办发〔1990〕19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委会、省交通厅等八部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安全、有序、优质的总体要求,坚持方便群众与依法管理并重的原则,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水上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并保证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渡口、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所辖的水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要加强对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是水路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农业、畜牧(渔政)、旅游、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开展专项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县(市)、乡(镇)、行政村、船主和有关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做到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四落实",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行政村和船主(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四)落实渡口渡船、船员、旅客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管理及水上交通设施和水岸线的维护,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载客、定渡工、定制度"五定"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正常的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丈量、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七)建立自用船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领导、检查、督促自用船管理工作。
(八)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九)调控本辖区内自用船的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写入《村规民约》,落实汛期、黄金周、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舶管理制度。
(三)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自用船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与船主(船员)签订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机关水上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宣传和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
(二)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严格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对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切实加强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核定客、货营运线路,会同物价部门审定客运票价,维护水路运输秩序。
(三)实施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检查、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消除安全隐患。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海事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
(三)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
(四)对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置的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协调乡(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其参与社会营运。
第十五条 畜牧渔政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在航道设置网箱设施,维护航道环境;负责组织消除阻碍航道的网箱设施,保障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承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船、游乐船、漂流船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旅游、游乐、漂流及浮动设施的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及禁航区和管辖内封闭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设置和维护航道内限速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排洪应按规定发出通告、鸣放警报。
(三)负责水利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好水利自用船。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自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按要求流(拖)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在洪水季节和大风、大雾、雷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到来之前,负责向有关乡(镇)、渡口、库区等发布气象信息,提醒有关乡(镇)提前防范。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水上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职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方可驾船。船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提高业务技能,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海事部门要依法实施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共管水域的任何水岸线均有安全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违章船舶逃逸或被责令就近靠岸进入县(市)叉水、港口、码头、渡口或其它停靠点登陆时,彼岸县(市)的公安、海事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员适任、各类船舶适航、浮动设施的安全要求、船员配备和营运许可等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交通、农业等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除渔需物资以外不得从事客运以及其它物资运输。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产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用船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农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运输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物品;客船、渡口船不得运输危险物品。
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购、建、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审批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经有技术资质的生产厂家建设。
(三)按要求经过船舶检验。
(四)及时办理船舶登记(营运船舶需申请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条 全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要逐步推广标准船型,原已批准营运的挂桨机船要逐步淘汰,新形成库区(含洪家渡、索风营库区)严禁木质船、挂桨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上行船和下行船一律靠本船右弦一侧行驶。快艇在200米以上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30公里/小时;在100米至200米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20公里/小时;在100米以下宽度水面或急弯、水流湍急的水面航行时,限速12公里/小时;水面风力达6级以上时,所有船舶必须立即停航。
第三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气物。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的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有多年渡运历史且客流量大的渡口,对河两岸的县(市)可以对应设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应设置的渡口及渡口名称可以分别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禁航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绳渡口。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包括渡口码头设施、渡船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渡口应包括缆绳等专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八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使用和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以下渡运规则:
(一)严禁"三无"船舶参与渡运。
(二)严禁超员超载、人与牲畜混装、客货混装。
(三)严禁渡工酒后渡运。
(四)严禁在洪水爆发、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或电站水库泄洪时渡运。
(五)严禁渡运易燃易爆、有毒和腐蚀性危险品。
(六)渡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遵守当地乡(镇)政府和海事部门有关渡口的安全管理规定。
(七)严禁轮渡和将渡船委托他人代渡。
(八)不得违章航行,也不得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航行。
第四十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学校、班主任老师等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严禁学生私自驾船过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的更新改造和渡口安全设施的修建。
第四十二条 对影响航道安全的叉水、暗礁和可能发生泥石流等危险区域,由所辖水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投入经费设置航标或排除障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实施码头、港口、旅游设施等水岸的施工作业时,必须依法持有地质机构评估资料等申请海事许可。未经审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事故救援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农用船或渔船的应同时向当地农业和渔政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组织救援。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道畅通无阻,防止发生其它事故。
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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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

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提高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市级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能力,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21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医保调剂金)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医疗保险工作负全责,并组织实施本地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要进一步扩大职工医疗保险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人员纳入参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夯实缴费基数,强化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政府投入,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做到基金收支平衡、支付能力稳步提高。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日常管理,定期公布市级医保调剂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年度为公历年度。

  第四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按各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下同)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的1%计提。市级医保调剂金累计结余达到全市上年度1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平均支付水平时,暂停提取市级医保调剂金。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市级医保调剂金运行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累计结余限额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收不抵支时,通过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及累计结余限额予以解决。

  第五条 每年3月底前,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根据联合汇审通过的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年报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以及市级医保调剂金结余情况,核定各统筹地区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筹集。全市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上解任务,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按时足额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至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主要用于应对全市范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风险;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时,弥补按政策规定应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缺口。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出现当期缺口时,缺口的40%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和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解决。统筹地区动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的,需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医保调剂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缺口。

  (二)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标准和收支预算计划。

  (三)完成上级下达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任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征缴率不低于90%。

  (四)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到位。

  (五)未发现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第九条 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数额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财政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

  (二)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的30%。

  (三)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上缴的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对因贯彻执行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对因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时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预算,并给予适当调剂补助;对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符合市级医保调剂金申请条件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3月前,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的,须出具经本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报告、《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情况说明)。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各统筹地区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下达当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指标。市财政部门在1个月内将资金从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下拨至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市级医保调剂金一般每年调剂一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

  第十二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市级医保调剂金当年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不得减免。凡未按规定上解或瞒报、漏报上解基数的,由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有关结算制度,在总结以前办理汇票结算工作的基础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件一),现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布置所属严格执行。
一、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等五个行业的贷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并修订了《商业汇票办法》。有关我行推行商业汇票的要求和部署,总行另文通知。各行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规程》第五、六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编、审密押的程序,未规定拍发核对电报。由于目前使用手工编、核押,此项规定暂缓执行,何时执行总行另行通知。在总行未实行对银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应严格执行。
三、《规程》是做好汇票结算工作的重要制度保证,各级行领导、各业务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现有人员不适应的要按工作要求充实和调整,并注意在保证安全运转的前提下,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客户。
四、银行汇票是客户使用的最多的结算种类之一,而且是客户已交付了资金的结算票据,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因此,各行签开的银行汇票必须是绝对保证有效的票据。兑付行要从全行利益和维护我行汇票信誉出发,对有效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能借故退票。
五、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规程》,随文附发“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附件二),请一并贯彻。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对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的结算管理。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三条 签发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并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凭证。地区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全国通汇。
第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代客户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禁止交由客户填写银行汇票;禁止向客户出售银行汇票凭证;禁止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二、签发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帐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时,必须对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要式进行审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签盖的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核对相符;
三、签发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应先对空白银行汇票的防伪性能(标志)进行检测。防伪性能(标志)不全的或残损的空白银行汇票应予作废,不得使用;
四、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在汇票的“多余金额”栏上方的空格内加编密押;
五、需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移存方法、移存时间将银行汇票资金移存开户人民银行。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办法同时签开数张银行汇票,逃避移存资金;
六、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在银行汇票的用途栏内作同样的文字注明;
七、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区域性(如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结算,按人民银行有关的区域性银行汇票结算的办法办理;
八、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交存现金换开银行汇票用于结算时,应尽量动员使用转帐方式。如必需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签发行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影响兑付。签发行在签发现金汇票时,需在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并在汇票的兑付行名称和行号栏填明指定兑付的建设银行名称;
九、对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签发行只能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签发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按规定进行审查。款项收妥后,按银行汇票委托书签开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交有关人员压印数码,签盖有关印章,编制密押。签好的银行汇票交复核员复核。
复核员复核:复核员要对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及申请人的帐户(现金)有无保证签开汇票的资金进行全面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将银行汇票交会计主管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经办员处理。
会计主管审批:会计主管接汇票后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复核员处理。
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额度的银行汇票,会计主管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分管行长审批。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分管行长应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会计主管处理。
第六条 兑付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审查汇票下列内容:
一、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二、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与进帐单填写的收款人名称相符;
三、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四、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数字是否由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汇票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全额进帐,汇票和解讫通知金额栏内应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应填写“—0—”);
七、编押是否正确。
第七条 银行汇票兑付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接汇票后应首先检测银行汇票的真伪,再按兑付汇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查询的要立即办理查询书(查询电报),需要退票(拒付)的要填制退票理由书。之后,将可以兑付或不能兑付的银行汇票及查询书(查询电报)、退票理由书交复核员复审。
复核员复审:复核员应按兑付汇票的规定再对汇票进行复审,可以兑付的汇票交记帐员(出纳)办理兑付手续。不能兑付的汇票及查询书、退票理由书经复审可以作此处理的,退交经办人员处理。拒付的银行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交会计负责人审批。拒付的银行汇票应登记备查。
第八条 兑付行对符合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得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或压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可以拒付:
一、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二、非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三、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四、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
五、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
六、涂改和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七、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
八、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查询:
一、汇票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或盖章不清;
二、压数机漏压、重压或压印数字模糊不清;
三、汇票签发日期为小写;
四、密押有误;
五、汇票凭证印制质量有问题;
六、其他应查询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兑付行对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需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先作退票处理,在退票理由书上注明原因,登记汇票号码及查询内容,并立即向签发行发出查询。一经查复即将查复情况及处理意见主动通知汇票提出行。
由兑付行直接进帐需要查询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待查询查复后,根据情况处理。
发现属于伪造、变造的假银行汇票,除拒付外,还应扣留假汇票,并追查假汇票来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十二条 持票人持跨系统银行汇票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到我行直接办理进帐手续时,兑付行应及时将票据按当地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收妥后抵用。未收妥前不得办理兑付。他行未予承兑的汇票退回后,必须退还原持票人,不得交给其他人员,并在有关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办理全国通汇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必须以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为前提。禁止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禁止出售、承兑、贴现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准将承兑和贴现作为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手段。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以及资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时对申请单位的信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由承兑申请人提供财产抵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必须是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作为结算的内容;
三、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四、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有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承兑。
第十七条 商业汇票结算管理实行分工责任制。信贷、计划(资金,下同)和会计部门共同分工负责,分管会计行长审批。
第十八条 汇票承兑和贴现实行限额权限,各级行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限额权限办理汇票承兑和贴现。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资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和担保书的有效性,承兑申请人到期支付票款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汇票结算内容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汇票结算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否完整,结算商品的适销情况,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承兑的汇票到期付款时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兑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会计部门审查承兑协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汇票凭证要式填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汇票盖印的真实性及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对在经办行权限内办理的汇票承兑,承兑与否应在四天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商业汇票到期有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贴现。
第二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持有汇票是否合法,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资信情况,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如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要按规定报批),汇票到期如付款人不能付款,贴现申请人有无可靠的偿还贴现款的资金来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对申请贴现的汇票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受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贴现的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汇票联数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法人,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超过限额权限的是否经过有权审批行批准,汇票盖印及压印数字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为落实分工责任制,各行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实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以下简称“会审单”,附式一)制度。依次由信贷、计划、会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后,由会计部门报分管会计行长签批。
需上报管辖行审批的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经办行应填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附式二),随附汇票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限额权限审批行审批,审批行在呈报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盖部门公章。
管辖行对所属行上报审批的商业汇票,应在五天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银行到建设银行转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票面的真伪及合规性。符合规定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凭证交计划部门审查该行在转贴现到期时有无偿还能力,确定可以办理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交会计部门办理手续。不能办理的,将有关凭证退贴现行。
对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填制贴现凭证后,送计划部门向人民银行办理手续。

第四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四条 签开空头银行汇票挪用银行资金,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不触犯刑律的,以严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论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要视情节对经办行及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开、复核、兑付银行汇票造成资金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签开银行汇票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或化整为零套取资金及转嫁资金矛盾经查实的;
三、化整为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逃避审批权限的;
四、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
五、随意压票、退票的;
六、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造成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七、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函或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与汇票结算无关的银行印章等引起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八、越权办理汇票结算的。
对上述违反银行结算纪律情况严重的行处,管辖行除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对有关人员要处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停止其办理汇票结算业务。因违反银行结算纪律造成资金损失的,视情节和资金损失程度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辖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及人民银行制发的有关结算制度进行裁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汇票结算纠纷裁决范围:
一、各级管辖行有权裁决本地区两个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跨地区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应由跨地区的上一级管辖行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由总行负责裁决。
交易单位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
二、建设银行与客户之间、建设银行与其他银行之间发生的汇票结算纠纷,应提请同级或上一级人民银行调解或裁决。
三、汇票结算纠纷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发生行应将裁决书或上报人民银行请求裁决的报告逐级抄报总行备案。
四、裁决书一律采用公函发文形式,便函裁决或口头裁决无效。
五、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汇票结算纠纷,诉讼状及裁判书副本(或复印件)应抄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汇票结算发生事故,发生行和管辖行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发生丢失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及压数机暗记本、空白汇票凭证等各种事故,发生行要在事故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按管辖权限由管辖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上报总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汇票结算案件,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外,发生行还应迅速报请公安机关侦破处理,并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
第三十条 办理汇票结算发生的经济损失,各行不得随意核销,应分别性质区别处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申请人不能偿还资金应认定损失的,其认定和处理比照建总发字(1994)第36号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汇票凭证的领用与保管,汇票专用章、压数机的使用与保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汇票结算的稽核审计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 |----------------------------------------------------------------|
| 项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 目 |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 |----------------------------------------------------------------|
| | 贴现金额 | |
|------|------------|--------------------------------------------------|
| | 信 贷 | |
| 部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门 |------------|--------------------------------------------------|
| 审 | 计 划 | |
| 查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意 |------------|--------------------------------------------------|
| 见 | 会 计 | |
|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审批行长签字 |
|------|----------------------------------------------------------------|
| 备 | |
| | |
| | |
| 注 | |
----------------------------------------------------------------------------
附式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
经办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商业承兑汇票 |
|----------------------------------------------|--------------------|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
| |
| 审批行长签字 单位公章 |
| |
|--------------------------------------------------------------------|
| 审 批 行 信 贷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计 划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会 计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行 长 意 见 |
|--------------------------------------------------------------------|
| 签字 单位公章 |
------------------------------------------------------------------------
说明:一、本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两份报上级行。
二、审批行签署意见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行。

附:二 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对《规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程》的目的
人民币汇票结算从大的方面讲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结算,而商业汇票结算又可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两种形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在目前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种类中,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一经银行签发或承兑,银行就有了付款的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说,签发或承兑汇票要承担一定的资金风险。而商业承兑汇票虽然由付款人付款,但如果银行办理了贴现,实际上就是先垫支了资金。也有一定的资金风险。这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有很高的信誉度,客户很愿意使用,但对银行来说,要保证汇票的安全兑付,加强汇票结算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制定《规程》的目的就是要严格对汇票的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明确分工,完善制约机制,规范签发、承兑、贴现、兑付等汇票结算的各个环节,落实各个工作岗位责任制。
《规程》包括了汇票结算的各个方面,因此,要求经办人员要掌握《规程》的规定,行领导也要知道《规程》的规定,在观念上和形式上形成管理的整体性。
二、《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规程》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建设银行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以及总行领导关于加强汇票结算管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制定的。
对上述制度的有关内容,为便于操作,在制定《规程》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作了归集和补充。虽然,《规程》是一个针对性很强的综合性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制定时也不能将所有结算制度一一罗列,因此,只能对有关制度内容作归集。《规程》还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新规定的有关内容也是在已执行的制度的基础上写的,已散见在有关文件中,和现行的一些制度不矛盾。
《规程》是建设银行结算内部管理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办理汇票结算的内部管理,对其他系统银行和客户无效。
三、《规程》的体例结构
《规程》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了汇票结算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共二条,内容是《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银行汇票”共十条,对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条件,签发规定及签发权限,兑付审查内容及兑付权限,查询及拒付的规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共十一条,对办理商业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申请和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条件,承兑规定,承兑的审查分工及程序,贴现审查内容,贴现审查分工,转贴现及再贴现的规定,承兑及贴现的权限。
第四章“结算纪律”二条,主要内容是明确违反结算纪律的几种情况及处理的原则。
第五章“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二条,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裁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和范围。
第六章“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三条,主要规定了事故及案件的范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处理要求,发生损失的处理依据。
第七章“附则”三条,规定了汇票凭证、印章、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要求及汇票结算的稽核要求。
四、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银行汇票的签发兑付审批责任制
为了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汇票签发质量,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规程》对银行汇票的出票和兑付手续做了规定。在签发的环节上,按金额大小规定了审批程序。即100万元以内额度的银行汇票由会计主管审核后签发,10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由分管会计行长审核后签发
。改变了过去由经办人全权受理的情况。
2.银行汇票的拒付
按现有规定,结算票据的拒付应由分管行长审批,《规程》第七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审批,是考虑到对银行汇票的拒付规定都是规范性的,超出此范围的不可以拒付,因此,在此范围内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处理即可,没有必要由分管行长审批拒付。
3.银行汇票加编密押的问题
为了强化银行汇票管理,加强防伪的控制,《规程》规定了在银行汇票上加编密押,由于现在是采用手工编制密押的方式,效率较低,不宜在银行汇票上编制密押。现已开发出“联行电子密押器”,将在8月1日起在联行业务中使用,待运转一个时期后,再在银行汇票上应用,何时应用,将另行通知。在未实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银行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然有效,各行应严格按照执行。
4.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应控制的问题
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未有控制的规定,只是规定对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签发行不能对其签开现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来说,是允许签开现金银行汇票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收付双方往往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要求银行签开现金银行汇票,有的现金银行汇票的额度达到上百万元之巨,给兑付行造成现金投放压力,因此,《规程》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作了控制的规定。对个体经济户使用汇票进行结算,签发行应动员其使用转帐方式,以减少现金投放。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用汇票进行汇款的,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和影响兑付。
5.办理商业汇票的内部分工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风险较大,是银行信用的另一种形式,并非单纯的结算手续,其业务涉及企业信用审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和票面要式审查等方面,因此,应视同信贷管理,银行内部要有明确分工。《规程》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由信贷、计划和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以“会审单”传递落实责任,最终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行长审批。
6.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
《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实行限额权限,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限额权限,限额权限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以文件形式确定。制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是为了商业汇票实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也是防止事故和案件发生的措施。
7.关于审批人签名
为了明确审批责任,《规程》中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规定审批人要签名,不能以个人名章代替。
8.汇票的稽核审计
为了加强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管理,《规程》的附则规定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