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7号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依法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船舶以及其他应税车辆(含不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