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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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培训。

二、各单位需配置电脑一台并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系统配置至少支持windows2000版本以上,办公套件使用office2003版本)、打印机一台、相关数字证书。

三、各单位要加强电子公文收发工作人员以及维护人员的管理,并落实责任制。对有关涉密公文,严禁擅自上网传输,确保信息安全。

四、各单位要指定专人,对配置的设备进行技术保障,强化日常检查、维修,避免因机器故障而贻误工作开展。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主干网络日常维护工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服务热线:2911326)。

五、数字证书的申领及管理工作由市信息中心收集有关单位资料后统一办理。联系人:张燕,联系电话:2911876。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促进我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应用及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办公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是指运行在茂名市电子政务外网上,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进行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计算机应用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党群人大政协等系统单位确有需要参与使用该系统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章 交换内容



第四条 电子公文是使用单位制作并通过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各使用单位通过交换系统发送的公文,视为正式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下列文件、信息暂不在交换系统中进行交换:

㈠ 涉及国家秘密及经涉密网络上传输过的文件;

㈡ 专业图等暂不适合电子化传送的公文;

㈢ 私人信件等与工作无关的电子文件和信息;

㈣ 请示报告类的公文。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制定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负责系统的协调运作。

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室主任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交换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培训工作。



第四章 系统使用



第九条 凡使用交换系统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使用账号和密码。因使用单位名称变更、撤销或合并的,需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交换系统统一配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保证提供交换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交换系统使用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的在编人员。根据使用人员的工作职责合理分配角色和权限,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交换系统中的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本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交换系统中的使用人员账号应保证一人一号,密码由本人保管。

第十四条 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无关人员不得使用交换系统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登陆本系统。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样式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换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具体工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十七条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载体由于损坏不能使用需要换领时,用章单位须出具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交换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接收出现故障时,收文单位应及时向发文单位反馈,说明原因,请求重发。

第二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并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要及时做好电子公文的数据备份工作,防止公文丢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若交换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进行正常交换,应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查明原因,排除故障。若短时间内未能排除故障,按纸质公文发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使用单位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正常交换时,应立即向发文单位反馈,并按纸质公文发送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交换系统形成的具备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是正式有效的公文,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公文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冒用、盗用交换系统使用的电子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印章载体因遗失需要补换时,用章单位还须出具书面遗失证明,相关责任自负。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电子公文接收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未按时接收公文的单位给予批评,对因主观原因贻误工作的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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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0 号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物进行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不包括对产品或者设备的维修、翻新和再制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1994年2月16日印发的《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需进一步完善,现修改后重新印发,以重印的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
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
第六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据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乡统筹费提取标准控制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两项总额的60%以内。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取标准控制在乡统筹费的50%以内。
五保户供养费用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5至10个义务工,参加当地修缮校舍、抢险救灾、修路补桥和植树造林。抢险救灾任务重的,可酌情增加,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10至20个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条 村提留,从事种养业的农民,按承包土地(含水面)面积计提或承包项目的产值(产量)计提;从事其他产业的农民,按其产值(产量)计提。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村人口或劳动力计提,也可按经济收入计提。
第十一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村提留和乡统费按户籍所在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计提,最高不得超过7%。本项费用不计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以内。
第十二条 在乡、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办农场、企业就业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计提。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管理区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可免交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管理区和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收取。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管理区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通过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集体经济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村提留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由管理区设专业会计代管。管理区按照资金权属设若干经济合作社帐户,分户结算,不得改变资金权属关系。经济合作社帐户应设立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经济合作社、管理区两级干部误工补贴和办公开支。
村提留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审计。
乡统筹费属于乡全体农民所有,由乡经营管理站管理和核算,设立乡村办学、优抚、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六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除乡村办学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其余五项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乡统筹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准平调、挪用到本社、本乡以外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年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提出当年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年终由管理区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以资代劳,但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评议,管理区同意,可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建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制度。农民持证直接向管理区、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登记劳务出勤。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发文,方可执行。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摊派、罚款、基金等项目,由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非法收取的款物,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给农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无理拖欠。
对无理拖欠、拒交村提留、乡统筹费者,应进行教育,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乡人民政府从拖欠、拒交之日起,按日加收14‰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乡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从拖欠拒交人收入中扣缴(包括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