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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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7号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疏导和调处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义务。
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处置。
对家庭暴力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
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家庭暴力行为人处罚。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轻伤害事件、虐待和遗弃事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事件,法律规定可以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开展监督。
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临时性救助。
有关单位、民政救助机构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为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代其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泉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制定《条例》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社会和谐与稳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才有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才有社会的发展。
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家庭和谐与稳定,导致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因素。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披露,我国有家庭2.7亿个,离婚率为1.54%,即每年约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重庆市妇联对妇联系统2003、2004年信访案件的统计分析表明: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9.1%,在下岗群体和边远贫困山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更高。我市因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致死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不堪长期遭受折磨,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治暴”的报复行为,酿成了一起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悲剧。据市公安局统计,我市2001至2003年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共869件,其中刑事案件90余件。显然,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我市家庭、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大因素。因此,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制定《条例》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中央确立的基本方略,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和根本要求。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了依法治市的决议,要求各项工作都要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因此,在认真总结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验教训、得失成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3、制定《条例》是对国家法律的必要补充,是对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修订后的《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虽对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及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都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如何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助等方面,缺乏具体的、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制定《条例》这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必要补充和对国家确立的禁止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及时制定《条例》是人大代表的要求和广大市民的愿望
自2002年以来,每年都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制定《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也及时顺应民意,将制定《条例》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和2004、2005年两个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因此,及时制定《条例》,既是人大代表的要求,也符合广大市民的愿望。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今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罚性的规定。因此,按照《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按“不抵触”原则,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性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法性规。
2、国内外制定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参考的蓝本
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江西、四川、甘肃、宁夏、河北、辽宁、陕西等10余个省及20多个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消除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要求文明、进步人士的共同心愿。目前,国外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各具特色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这也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参考的蓝本。
3、我市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积累的经验,为《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级妇联高度重视并广泛开展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1998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细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规定;2000年6月,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了市妇联、市公安局《关于预防和打击家庭成员伤害、虐待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与妇联建立了家庭暴力举报、投诉和咨询服务站(点)2671个;40个区县(自治县、市)妇联均建立了妇女法律服务网络、信访网络及妇女维权咨询服务网络;等等。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制定并实施《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制定《条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一是据我委所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并已委托中国法学会开展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调研,准备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此形势下,及时制定《条例》,既可加强和规范我市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也可为国家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是从《条例》的调研、起草、论证情况看。自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后,我委即会同市妇联对全市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状况,开展了历时近两年的调查研究,基本摸清了全市的相关情况;在广泛收集国家和兄弟省、区、市相关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还与市妇联组成联合考察组,专程赴湖南、河北、江西等地学习了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实地考察了立法后的执行情况;在妇联起草出初稿的基础上,我委先后八次召开主任办公会对其逐字逐句进行推敲修改,并两次组织召开了有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在《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救助的措施与经费保障、预防和制止工作的考核检查等重大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
三、关于《条例》的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一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关于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三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权益性法律关于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规定;四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关于案件性质、处罚种类、处理程序的规定。
2、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鉴于国家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对如何打击、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为避免与上位法的重复,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和特色,《条例》着重对如何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以及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与救助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
《条例》未分章节、共有21条规定。其中,第1至8条为总则性质的规定;第9至12条为对家庭暴力的一般预防措施;第12至18条则主要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各种救助措施以及对家庭暴力的特殊预防措施;第19至20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界定
如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何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那些表现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和分歧也较大。经反复斟酌,《条例》最终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所作的表述,在作适当修改后,将其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见《条例》第二条)
4、关于《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政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各尽其责,齐抓共管。但由谁牵头组织实施,这也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在不可能新设立一个机构来牵头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只有充分发挥现有综合性机构的作用较为恰当。我委反复讨论后认为:家庭暴力属于社会治安范畴,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机构健全、制度健全,也有一些开展工作的手段,由其承担牵头组织实施的职责最为合适。故《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和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这样规定,也比较符合我市的实际。
5、关于救助和制止的主要措施
如何对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制止、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一直是我委在起草和论证中重点思考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并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分支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提供救助。”“有关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警。”“110报警指挥中心、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处置。”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制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
此外,鉴于如何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和救助机构主要属于政府事权范围,且我市目前无经验可以借鉴,故《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原则规定:“家庭暴力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救助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5月1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召开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系会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也对该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将草案寄送立法咨询专家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市人大内司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综治办、市妇联等单位和部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6年5月12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对是否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专门就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不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至少是有益无害的。市人大内司委、市妇联认为,一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制定该条例要求强烈,近年都有议案和提案,应该尽快制定该条例。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不仅仅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关于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四、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目标考核
市综治办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若干个单项工作之一,单独考核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主管机关
市综治办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主管机关的规定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及时将市综治办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领导进行了汇报。根据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主管机关的规定征求了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回复表示同意主管机关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因此,法制委员会没有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六、关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救助费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与精简机构的指导思想不相适应,建议由现有的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因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承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去草案第八条关于家庭暴力救助机构、救助基金的规定。
七、关于家庭暴力当事人的隐私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保护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年5月1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6年5月1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6年5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的“救助”修改为“临时性救助”,同时删去了第三款关于“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的内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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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损害水利工程设施效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打井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