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2:0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 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 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精神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要求,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项目;(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使用政府投资、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的项目;(五)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省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含中央、省驻宛企业,下同)按照属地原则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管理权限扩大的邓州市、淅川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同时通过网络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南阳市发展改革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项目法人,须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通过网上送达或纸质送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表中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全省项目的备案均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备案表可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下载,也可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项目法人证书及复印件;(二)项目简介,主要包括项目背景与建设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情况、资源状况及建设条件、拟建项目情况、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企业组织与劳动定员、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分析等;(三)项目所在地县(不含扩权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三)是否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补正。
  第九条 备案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且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核定项目编码,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在互联网上公示。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法人告知原因。
  第十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已完成备案的,备案机关须存档备查。
  备案的项目情况以网上公示信息为准,已备案项目的原始记录不得删除、修改。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5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文物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市教育局、文化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嘉峪关关城及我市境内的长城本体(包括壕堑)及沿线关堡、烽火台,均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其古建筑物上乱刻乱画、敲打破坏、故意损毁。禁止在其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倾倒垃圾、违法建设。

第八条 新城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拆砖毁墓,钻探爆破等,严禁私自挖掘古墓。

第九条 黑山岩画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对岩画、石刻进行涂抹、刻划、拓片。禁止在岩画保护区进行开山修路、开矿采石等破坏保护区原始地理地貌的行为。

第十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遴选推荐,经市政府核定公布后报省政府备案,并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划定后,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市文物局可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对其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市政府和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局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市、镇、村三级联动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市文物局依法批准。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勘探和非法发掘。

第十九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局组织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市文物局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可由市文物局按法定程序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由市文物局先行组织发掘,同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局。市文物局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市文物局可以报请市政府通知市公安局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私分或哄抢。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博物馆应当按时向市文物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做好年度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三级文物由市文物局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进行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逐步实现藏品数字化管理。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设施,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

市公安局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登记造册,报市文物局审查后上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工作。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及拍摄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文物局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实施。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前需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拍摄计划进行,并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六章 文物收藏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须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局应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和司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市文物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文物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文物局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