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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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凡在本市城市和城市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好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建设执法监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共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做好酒泉市区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各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群众参与管理和社会广泛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各司其职,联合执法原则;

  (三)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管理与服务并举原则;

  (五)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执法原则;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和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棚、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须与相关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不得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上修理、加工、生产、安装各种成品、半成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举行展销、促销、公益和社会活动等,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必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定期维修、清洗,并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户外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发布,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规格、样式、色彩、设置位置等规范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审核内容并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场所,也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将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尘、泥浆洒漏、污水流溢。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并按有关要求清理平整、恢复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清扫保洁质量要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严禁在城区内和城郊乱倒垃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保洁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烧、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任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散、飞扬。

  对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内和周围环境整治,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丢撒冥纸或鸣放鞭炮后不及时进行清扫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提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五)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六)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

  车;

  (七)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确需开挖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时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

  第四十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四十一条 供排水部门应加强排污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七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建议环卫部门管理废弃物。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运送、存放煤炭、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二)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三)擅自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七)项,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250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服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合法罚没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执法机关均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必须严肃查处;不及时处理、包庇袒护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管理事宜,仍由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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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准确、真实、及时地反映财务收支,正确处理财税关系,根据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结合农村信用社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农村信用社的利息收支坚持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并有利于实际操作。
(二)结息期的规定。集体农业和农户存、贷款按年结息;乡镇企业、其他集体(对公)企业在信用社开立结算户的个体经营者存贷款均按季结息(未开立结算户的个体经营者贷款利息按年结息);金融机构往来、拆借、调剂资金、联社往来一般按季结息;储蓄存款按储蓄存款条例的规定办理。按年结息的为每年12月20日,按季结息的为季末月20日。
(三)计提应收、应付利息的方法应遵循一贯制原则。即前后各会计期间应尽量使用同一方法计提应收、应付利息,如确需变动,应经省级分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
(四)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即应付利息科目核算内容):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及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拆入资金和调剂(入)资金如没有按季结息的,也应计提应付利息。
(五)计提应收利息的范围(即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内容):各项跨季、跨年度未到约定归还期限的贷款、存放中央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定期存款。拆出资金和调剂(出)资金如未按季、年结息的,也应计提应收利息。
(六)计提应收、应付利息的时间:凡规定有结息期的,均在结息日计提。1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按季计提:存放中央银行、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保息分红”的股金及长期投资均按年计提。计提的时间为年末月或季末月的20日。
由于农户贷款户数过多,可在12月20日结息后暂不入帐,俟12月31日仍收不回利息时,再通过应收利息科目核算。
(七)计提应收、应付利息应按实际执行利率(包括按规定浮动利率)。保值储蓄贴补息支出按公布的贴补利率提取。
(八)计提应收、应付利息的方法:各项存款用平均余额计提或逐户计提;各项贷款及调剂资金、拆借资金按户(笔)计提。
二、计提应收、应付利息和利息收支的核算方法
(一)应收利息、应付利息都应设置明细帐户核算。应收利息按贷款户或资金使用单位设明细帐。应付利息按存款种类和利率档次及保值贴补息设明细帐。
(二)各项贷款不论按季、按年结息,均应在结息日按户(笔)计算应收利息,列入本期损益。计算出的应收利息,按季结息的,一般在贷款单位的结算存款户收回;按年结息的,一般向贷款户直接收回现金。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利息,应列入应收利息科目,以后实际收回时,再冲减应收利息科目,并应计算复利。有关的会计分录为:
1.结息时收回贷款利息的核算:
借:活期存款——××户
(或)借:现金
贷:利息收入——××收入户
2.结息时未能收回贷款利息的核算: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收入户
3.以后收回应收利息时:
借:活期存款——××户
(或)借:现金
贷:应收利息——××户
贷:利息收入——××收入户(未计算应收利息部分及应收利息的
复利)
(三)不论按季、按年结息的贷款,其逾期贷款计提的应收利息,列表外科目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列本期损益。有关的会计分录为:
1.计算应收利息时:
借: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2.逾期贷款利息收回时:
借:活期存款——××户(或)
借:现金
贷:利息收入——××收入户(含加息)
同时(贷)销计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
(四)存放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的定期存款按年计提应收利息,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冲销应收利息。其会计分录为(以人民银行为例):
1.计提应收利息时:
借:应收利息——人民银行特种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2.实际收到本金和利息时:
借: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本利和)
贷:存放人民银行款项(本金部分)
贷:应收利息(已计利息部分)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未计利息部分)
(五)长期投资(主要是有价证券)按年计提应收利息,列入本期损益,计提的应付利息仍在长期投资科目“应计利息”帐户中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冲销“应计利息”,其利息收入列入“投资收益”科目。
(六)实收、实付利息大于应收、应付利息的,其差额部分直接计入收入或支出利息。实付利息小于应付利息的,应冲销应付利息或在下次计提应付利息时进行调整。
(七)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按季提取的应付利息列入当期损益,到期实付利息时冲销应付利息。其会计分录为:
1.提取应付利息时:
借:利息支出——××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利息
2.实际支付利息时:
借:应付利息——××存款应付利息(已计应付利息部分)
借:利息支出(未计应付利息部分)
贷:现金或——××存款
(八)“保息分红”的股金,按年提取的应付利息列入当年损益,实际支付利息时冲销应付利息。
(九)计提应收、应付利息时,应按计提的根据和方法抄列清单,并经复核无误后才能填制记帐凭证。
(十)其他计提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可参照上述核算手续办理。
(十一)不计提应收、应付利息的资产(如短期投资、拆出资金、存放同业款项等)和负债(如活期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拆入资金、同业存放款项等)不通过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科目核算。其利息收支直接使用损益类有关收入(或收益)和支出科目。
(十二)对已计入应收利息的坏帐,按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列入其他营业支出科目核算。
(十三)代理发放的贷款利息收入在其他应付款项科目核算。代理放款的手续费,应收入有关损益科目。
(十四)信用社、联社筹集的保险基金和福利基金等项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户核算,上述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回归本金。
三、加强利息收支的核对和监督
(一)加强事后监督,坚持换人复核。对定期结息的存、贷款帐户,除复核计息积数外,结息时还要逐户复核利息金额;对逐笔计息的帐户,必须认真复核天数、利息金额和利率使用,确保准确无误。
(二)强化信用网点的监督检查。信用社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稽核人员,定期检查、监督信用网点的会计、出纳工作。信用网点的利息收支要逐笔复核,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四、营业税的计征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信用社的下列收入应计征营业税:(1)放款利息收入;(2)与人民银行、农业银行、联社及其主管金融机构发生的转贷业务其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相抵后的利息;(3)手续费收入。
(二)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及县(市)联社存入的结算资金、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转存款等均属存款性质,其利息收入不计征营业税。
(三)金融机构往来中拆出资金与拆入资金的利差收入、用拆入资金放款的利差收入以及办理联行结算的利息收入等如何计征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可暂缓纳税,待有关政策明确后再汇算缴纳。
五、以前有关利息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
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
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
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
,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
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
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
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
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
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
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
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l%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
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
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
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
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
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
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
、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
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
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
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
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
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
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
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
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
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
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
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
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
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
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
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
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
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
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
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
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
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