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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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2]80号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对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实行重点监控。具体意见如下:

一、重点监控的目的

切实加大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察力度,关口前移、立足预防,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煤矿的重大隐患,落实安全投入,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将矿井“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防治作为监控重点,监察煤矿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落实了“先抽后采”,即矿井是否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后再回采或掘进。

3.矿井是否坚持了“以风定产”,即是否按实际供风量安排采煤工作面、采区、矿井的生产计划。

4.矿井是否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采区、生产水平是否实现了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是否实行了独立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矿井通风设施是否合理、可靠。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采、掘工作面等地点是否按规定设置了瓦斯传感器并实现了超限自动断电,瓦斯监控的数据是否遥传到地面中心站。

6.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掘进工作面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

7.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8.是否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三、重点监控对象

国有大矿中以下六类矿井为重点监控对象:

—近年来曾经发生过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矿井;

—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

—瓦斯抽放措施不落实的矿井;

—安全监控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通风系统复杂的矿井;

—安全欠帐较多、隐患严重的矿井。

国家局将开滦、峰峰、大同、阳泉、西山、包头、乌达、大雁、抚顺、阜新、沈阳、辽源、通化、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徐州、淮北、淮南、丰城、英岗岭、乐平、新汶、平顶山、郑州、焦作、义马、资兴、白沙、涟邵、攀枝花、达竹、芙蓉、华莹山、南桐、天府、松藻、盘江、水城、铜川、韩城、窑街、田坝、乌鲁木齐等45个矿务局(公司)所属的具有上述问题的矿井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上述矿井同时也是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重点监控对象。

四、重点监控的措施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监控对象实行重点监察

国家局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以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并监督重点监控意见的落实。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进行重点监察,对隐患严重的矿井进行跟踪监察。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按照重点监控内容进行经常性安全监察。

2.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重点监控时,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通报监察意见。对不按期进行整改和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罚的决定,同时向地方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对不符合国办发明电[2002]17号要求应停产整顿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3.监督企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监督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督促并指导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加大内部安全检查力度。

对各级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瓦斯检查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煤矿,一律限期改正。

4.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实施多层次的监督

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监察力度的同时,为发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家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局决定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受国家局的委托开展工作,既可以参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安全监察活动,又可以对煤炭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根据重点监控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在辖区范围内聘请一部分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参与重点监控工作。

国家局将和全国总工会共同聘请一批群众安全监督员。群众安全监督员不脱离生产岗位,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工作上接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群众安全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5.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瓦斯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重点监控对象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报告瓦斯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瓦斯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落实瓦斯防治的责任和措施。

6.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被检查出问题不能按期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1.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煤矿“一通三防”尤其是瓦斯防治负全面责任。

2.采取积极措施,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

煤矿企业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依据“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确保瓦斯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和装备。

3.推广防治瓦斯的经验,抓好基础工作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是阳泉、铁法煤业集团公司等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所有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要自觉遵循这个方针,搞好瓦斯抽放,严格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监测监控。继续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的原则,落实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违章违规指挥和作业。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瓦斯事故的意识。

4.依靠科技进步,搞好瓦斯治理工作

瓦斯治理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依靠新技术和新装备提高瓦斯抽放的效果,提高监测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提高防突措施的可靠性。

5.加强对企业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煤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制,协助企业解决瓦斯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追究瓦斯治理的责任

对没有按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和以上意见落实瓦斯治理责任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单位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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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
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
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
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在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
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行业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六、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出具完税证明。
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
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应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提供《通知》中所规定的完税证明及税票。
八、为了便于操作执行,现将《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附后,供参考。

附件

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
-------------------------------------------------
|收益人 | 收入项目 |应提供税务凭证 | 出具机关 | 备 注 |
|----|---------|--------|-------|---------------|
|外国企业|直接在我国提供劳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 |
| |务所取得的收入, |及税票。 | | |
| |如建筑、安装、设 |--------|-------|---------------|
| |计、咨询、代理等。|②企业所得税完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 |
| | |证明及税票、或免| |的企业,符合协定规定免予征收 |
| | |税文件。 | |企业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 |---------|--------|-------|---------------|
| |没有在我国设立机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①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不动 |
| |构的外国企业,其 |及税票、或免税文| |产收入、出租不动产收入等,按 |
| |来源于我国并按我 |件。 | |规定应征营业税,其他项目的收 |
| |国税法规定需征税 | | |入不征营业税,可免予提供营业 |
| |的各项收入,如利 | | |税有关税务凭证。 |
| |息、租金、特许权使| | |②对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符合规|
| |用费、股权转让收 | | |定免征营业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益、财产转让收入 |--------|-------|---------------|
| |等。 |②企业所得税完税|主管国家税务局|符合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 | |证明及税票、或免| |的,应出具免税文件。 |
| | |税文件。 | | |
|----|---------|--------|-------|---------------|
|外籍个人|直接在我国提供劳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 |
| |务所取得的收入, |及税票。 | |的外籍个人,符合协定规定免予 |
| |如设计、咨询、培训|②个人所得税完税|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 |
| |等。 |证明及税票或免税| |件。 |
| | |文件。 | | |
| |---------|--------|-------|---------------|
| |工资薪金收入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主管地方税务局|符合规定免予征税的,出具免税 |
| | |明及税票、或免税| |文件。 |
| | |文件。 | | |
|----|---------|--------|-------|---------------|
|外国投资|税后利润或股息 |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主管企业所得税| |
|者 | |业的完税证明 |的税务机关 | |
|----|---------|--------|-------|---------------|
|外国企业|境外提供劳务所取 |不予征税确认证明|主管企业所得税| |
|及个人 |得的收入 | |的税务机关 | |
-------------------------------------------------



2000年5月19日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号)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 11 月 27 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2 月 1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的决定

(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条例作如下修改后公布施行:

删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 2004 年 8 月 26 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采供血质量以及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工作,并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统计、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知识纳入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利用“世界献血日”等各种机会,广泛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献 血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 。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公民发放无偿献血证。

第八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采供血

第九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段Т邮虏晒┭疃梢愿菪枰枇⒉季趾侠淼牟裳慊蛘吡鞫裳怠?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采供血机构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集;

(三)严格执行采血的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使用定点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的数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机采血小板(一个单位)的,每次间隔不少于一个月。机采血小板后再献全血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月。

禁止对献血者超量或者在间隔期内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六条 献血者所献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捐献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九条 本市 实行公民储血制度。公民在本市献血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

(二)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 等量免费 。

第二十条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或者一次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第二十一条 提倡择期手术的公民自身输血。因血液偏型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满足临床用血时,采供血机构应当组织动员用血者单位职工、家庭成员献血,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临床用血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直接享受免费待遇;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用血后,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采供血机构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并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具备输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计划的申报和血液的储存发放,并对临床用血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但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临时采集血液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输血安全。

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实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不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中以及在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 或者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 收取血液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五条 相对 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的说明

—— 2004 年 11 月 23 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血液质量事关公民的生命安全,为保证临床用血需求和公民身体健康,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办法》。我市年用血量 14 吨,从 1993 年起提倡无偿献血,自 1995 年开始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实行免费用血。从十余年的实际状况看,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虽然不断发展,但与实际需要仍有差距,在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宣传不到位,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不高,临床用血血源不足;二是在计划献血向无偿献血过渡时期,基层单位为完成献血计划指标,个别单位雇用他人献血的现象仍然存在;三是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职业献血者”出卖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医疗机构随意采血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与上位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管理依据,执法不到位有关。因此,为保证我市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卫生局自 2002 年起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医疗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注意吸收了外地好的做法。 2003 年底,市卫生局提交草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分四个层面征求了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二是赴遵化、玉田、滦南进行专题调研;三是召开了本市各大医疗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 2004 年 4 月 9 日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市政府的议案,先交教科文卫委进行审查,教科文卫委在经过大量的调研论证后,提出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于 2004 年 4 月 28 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结合市卫生局、市中心血站、市物价局等部门负责同志,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于 7 月 8 日和 8 月 9 日两次召开市直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汇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向法制委员会提交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8 月 13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 2004 年 8 月 26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条例》。

三、《条例》的结构

《条例》共 6 章 37 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献血(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了献血的程序和禁止事项;第三章采供血(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性质、规程和紧急情况下的采血;第四章医疗临床用血(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献血公民用血的待遇和非献血公民用血的相关费用等;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及违反条例规定应受到的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确保血源充足,满足全市用血需求

我市临床用血需求量很大,从我市献血用血情况看,单纯依靠公民到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去献血远远不能满足全市用血需求,因此,在由计划献血向无偿自愿献血的转型过程中,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临床用血量制定献血计划,这在我市献血用血的实际工作中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在《条例》第六条作出了规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

(二)保证采供血质量和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为了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条例》在确保采供血质量和医疗临床用血安全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 、 对采供血机构的规范。 《条例》明确了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要求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认真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建立健全血液供应制度,保证医疗机构临床医疗用血的正常需求;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掌握献血公民的健康状况、献血次数、献血数量和献血时间等情况; 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2 、 对医疗机构的规范。 《条例》要求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配备相关人员和设备,保证血液质量;除患者自身输血和临时紧急采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为了防止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随意性,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条例》还对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医疗机构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在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 对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必备的检测仪器是确保血液质量的基础,配置设备所需的资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障。为此《条例》规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

(三)规定了献血者的义务及待遇

《条例》要求参与献血的公民在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有义务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以便于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本人及家族的健康状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条例》还确立了公民储血以及家庭成员互助制度,规定 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 等量免费 。

《条例》对捐献骨髓干细胞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位法对此虽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近年来的医学实践证明,捐献骨髓干细胞对挽救患者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为体现与时俱进,在《条例》中规定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捐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此项事业的发展。

(四)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原则

《条例》为了简化对献血者及亲属用血时的手续,本着方便群众,以人为本的原则,规定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临床用血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直接享受免费待遇;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应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同样按规定直接享受免费待遇。

(五)突出了有关奖励的内容

为了体现奖励与处罚并重的原则,突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及在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中的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奖励的内容,即:“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中以及在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主旨是通过表彰和奖励先进,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激发公民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推进全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