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5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为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湘价服[2003]150号)等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而发生的有关建设和营运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许可证制度。征收人员必须培训上岗,亮证收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市财政专用发票。各代征单位必须实行月清月结,及时足额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范围为:
(一)垃圾处理场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建设费用及借款还本付息;
(二)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维护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成本,包括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和目标管理奖励费;
(四)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经费;
(五)退还减免对象资金。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方式征收:
(一)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水费中代征;
(二)交通运输工具委托市交警支队在车辆年检时代征,农用车由市农机局代征。
(三)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市、区两级财政局代征。
(四)临街经营门店、个体户以及其它经营性、生产性单位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
(五)铁路、航运等其他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征收。
第十九条 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初由市建设局、财政局、市环卫处核定起征基数。完成起征基数的部分返回给各区;没有完成起征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扣除手续费后拨付;超过起征基数的部分按5:5分配,市得50%,区得50%。垃圾处理费实施第一年的起征基数以各区环卫局前一年度收取的垃圾代运费为基数,各区返回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城区环卫经费中收集、清运环节不足部分。
第二十条 从城市居民征收的部分,实行市区二级财政5:5分配,市财政分成部分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营;城区财政分成部分用于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委托其它部门代征的、市环卫处直接征收的以及市得的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都按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用于返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和必要的监管工作开支,提取的比例须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8861106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凡过去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收集、代运、处理有偿服务收费不再收取。渣土处置费和工程建设城市污染费等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