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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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2〕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第二章 调查与档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包括规划设计调查、
作业设计调查、专业调查。
  规划设计调查包括对管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相关因子定期进行调查。重点是与森林分类区划以及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责任相关的指标。
  作业设计调查包括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
  专业调查主要包括灾害性气候、土壤侵蚀、地质灾变情况、社会经济与生态要求、动植物资源、森林灾害、立地类型、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实绩和编制林业基础数表的调查。
  第七条 森林调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其中规划设计调查和专业调查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作业设计调查由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调查队伍承担。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技术标准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黑龙江省林业厅《市县林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试行)》执行。
  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森林资源调查,省林业厅统一下达调查计划。
  第十条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在森林经营单位森林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以地籍小班为单元,以林场、乡为单位,利用计算机建立森林资源档案,通过网络技术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
  森林资源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小班位置、面积、蓄积、起源、林种、林分类型、林龄、树高、胸径、郁闭度、树种组成、所有权、经营权、立地类型、管护措施、经营活动情况等小班属性因子库,森林资源数据库,林相图、规划图等图形资料库。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档案建立和更新的依据: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规划、设计等全部数据、图形资料;森林资源调查和复查资料;森林资源监测资料;历年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引起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森林经营、造林、火灾、病虫鼠害、乱砍滥伐、征占用林地、林权调处等调查处理资料。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要及时、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引起的地籍小班因子发生变化,应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并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档案,客观、科学地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本地市资源统计年报。国有林以林场(站、圃)、自然保护区等为单位,集体林以县(市)为单位,逐级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要配备业务熟练的专人负责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档案员要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需变动的,要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划分3个保护等级:
  (一)一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原始林,特种用途林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二)二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次生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三)三级保护。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商业性采伐。
  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
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适当强度的抚育性质的采伐。
  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
  第十六条 抚育要保证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不造成特种功能降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一)郁闭度为0.8以上(含0.8),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
  (二)林木生长发育已不符合特定主导功能的林分。
  (三)林分密度大,竞争激烈,分化明显。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病腐木已超过标准的林分。
  第十七条 实行更新采伐的防护林必须是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超过防护成熟龄一个龄级以上的森林;濒死木超过40%的林分;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国家重点特种用途林的更新应根据其功能下降程度、林分状况、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在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经同级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审核、审批的程序和权限,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和经营范围图上标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权属发生变化的,由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逐级上报国家批准。
  当地政府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示牌和宣传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外,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确保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须报国家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和开展其它有损于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各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已设立的要撤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木材检查站的布局进行合理的调整,要在途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的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案件要及时查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
   第四章 森林资源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级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负责对全省范围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监测。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监测方案,指导基层监测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面采用“3S”技术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工作。应用卫星遥感(RS)结合地面调查,形成立体监测网络,广泛采集不同信息源、不同时期的空间数据,满足森林资源监测的需要;对突发事件,应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快速定位和测图,实现实时监测;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图像、图形、属性、社会经济等数据模型仿真系统,定期预测森林资源的消长动态。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采取四种监测方式:
  (一)管护人员巡护。管护人员发现管护区内的资源消耗,特别是非林业经营活动引起的资源变化,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资源变化报告单,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进行资源档案数据更新。  
(二)以县(市)为单位,设立监测样地。由县(市)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对辖区内的监测样地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最新的资源信息,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通过系统分析处理,掌握区域森林资源的变化。
  (三)卫星遥感监测。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根据不同时期的卫星照片对划定区域的森林资源进行判读对比,确定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部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重点部位的实地调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四)重点抽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每年对全省范围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的森林资源监测样地进行抽查,监测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森林资源审计制度。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末要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奖惩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育、保护和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按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培育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资源数量、质量明显提高的。
  (二)严格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时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在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享受生态效益补助的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及时开展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核查验收不合格,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年采伐限额的执行,停止下达下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停止占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人员未按管护合同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森林质量下降的,要扣减管护人员的管护费,解除管护合同。
  第四十条 因管理制度不健全,资源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停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发生的滥砍盗伐、毁林开垦、非法征(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查处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地方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预防措施不力,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按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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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等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等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地区公司及直属企业:
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制定的《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等九项劳动定额定员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1—94
2.《有色金属行业轻金属冶炼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2—94
3.《有色金属行业重金属冶炼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3—94
4.《有色金属行业稀有稀土金属冶炼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4—94
5.《有色金属行业半导体材料生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5—94
6.《有色金属行业钨钼及硬质合金生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6—94
7.《有色金属行业压力加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7—94
8.《有色金属行业机械加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8—94
9.《有色金属行业通用部分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9—94
上述九项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1995年3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1〕7号


月湖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维护建设单位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验)。

未经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经联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四条 鹰潭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联验的牵头工作,月湖区政府、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消防支队、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联验工作。

邀请项目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参与房地产项目的联审联验。

月湖区政府、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城管局等单位编制的社区居委会、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环卫设施等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联审和联验的依据。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联验的部门(以下称联验部门)应当在鹰潭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明确专人负责联审和联验工作中的受理、现场查验、投诉调处及联系等事宜。



第二章 联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全套设计方案(包括公共配套的幼儿园、安保监控设施、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小区内消防设施、休闲设施、小区绿化方案及树木保护方案、消防设计、人防设计、防雷设计等)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单;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联审单位职责分工:

(一)市房管局负责审查申请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项目核准文件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审查《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以及公共配套建筑设计方案中的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环境景观设施、游憩休闲设施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三)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供水、排水、供气、节能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四)市城管局负责审查建设范围内的《小区绿化方案》、《树木保护方案》、公共配套建筑设计方案中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环卫设施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六)市消防支队负责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等与本支队职责相关的内容;

(七)市环保局负责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表)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八)市人防办负责审查人防工程设计方案等与本办职责相关的内容;

(九)市气象局负责审查与防雷装置等与本局职责有关方面的内容;

(十)月湖区政府、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分别负责社区居委会用房、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等方面的审查;

(十一)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有关窗口工作的协调和规费的核算、跟单等工作。

第九条 鹰潭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联审联批通知单》,明确办结时限,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建设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通过联审部门窗口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各联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涉及批前公示、结果公告、听证、专家评审、政府审批、招投标时间除外,涉及重大复杂工程时,消防审查可放宽至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受理窗口和市行政服务中心(需要签订有关协议的要提交书面协议)。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联审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建设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在窗口进行跟单缴费,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窗口复核后,统一缴入财政专户,再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工程中应当优先建设主要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安置房应当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转让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原规划方案和经联审批准的原公共配套建筑方案对受让方同样适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联审。

第十五条 联审通过后的相关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调整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联审。



第三章 联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实行竣工联验,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规划指标验收由市城乡规划局先期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一)规划指标验收;

(二)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三)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绿地、游憩设施等;

(四)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等验收;

(五)拆迁安置房和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六)建设用地合法性验收;

(七)人防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

(八)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验职责分工:

(一)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供水、供气、排水和建筑节能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指标、市政公用设施、环境景观设施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三)市城管局负责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小区绿化和树木保护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出让合同有关方面的验收;

(五)市房管局负责拆迁安置房和白蚁预防落实情况有关方面的验收;

(六)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装置有关方面的验收;

(七)市消防支队负责消防有关方面的验收;

(八)市人防办负责人防设施有关方面的验收;

(九)市环保局负责环保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月湖区政府负责社区居委会用房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分别负责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规费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三)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所有验收人员现场察看,并签署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所有验收人员现场察看,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验应提交的资料由各联验部门根据竣工验收的内容予以明确后,由受理窗口统一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项目联验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按前条规定的公示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联验。各联验部门应当派人现场参与联验。不派人到场的视为同意验收合格。各联验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全部合格后,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各联验部门要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整改到位后,书面报告受理窗口,再由受理窗口书面通知相关联验部门窗口,相关验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反馈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如拒不按要求整改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应当经市房管局同意后方可实行,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局负责组织接待验收投诉。各联验部门应当明确专门部门按照联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方面投诉的解释和调处,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联合验收合格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并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注明。

建设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鹰潭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联合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未经联验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房管局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审部门和联验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联验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