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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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 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实施我市与科技部、深圳证券交易所签定的“关于共同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合作协议”,加快科技企业上市步伐,加快发展科技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双转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并经政府认定的具备自主技术和自有品牌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专利试点企业、技术创新优势企业。

第三条 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科技企业上市项目经费,鼓励和支持我市科技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产业发展。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做强一批”的要求,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上市,并努力打造东莞科技企业上市板块,到2010年初步形成有东莞特色的上市科技企业群,有效改善我市科技企业的规模结构。

第五条 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上市的原则是: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科技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完善专门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科技企业上市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二)企业自主,市场化运作。强化科技企业开展资本运营的意识与能力,遵循市场化运作规律,建立健全包括拟上市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营运中介服务机构在内的市场化运作体系。

第六条 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上市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科技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政府宣传引导力度,明确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推动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制度,积极构建科技企业上市的绿色通道。

(二)培育科技企业上市后备队伍。全市滚动建立10—15家上市科技企业的后备队伍,构建科技企业上市平台,加速打造产业、产品、品牌优势,提升行业地位,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加强对科技企业上市的分类指导。对盈利能力较强、创新能力较高的规模科技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重点扶持培育;对基础较好但规模偏小的科技企业,要帮助引进战略投资伙伴增资扩股,壮大企业实力,尽快进入上市轨道;对上市后备企业要加快改制步伐,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与盈利能力,完成上市辅导,实现申报上市;对产品外向度较高、获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后备企业,要帮助引进境外战略合作伙伴,通过改制重组,推动企业上市。

(四)加快建立科技企业上市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大专院校、投资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功能和作用,重点引进和培育发展一批投资研究和上市服务机构,加快建立我市科技企业上市“预辅导和全面辅导”相结合的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章 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科技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包括制定企业上市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选择确定上市辅导机构和保荐人,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第八条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同行业居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在同类企业中,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较高,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第十条 具有行业带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先导性和较强的带动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建,通过竞争发展,在市场中形成了优势品牌。

第十一条 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打造自主品牌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支持范围、额度与条件

第十三条 对于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的科技企业,改制时需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使用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由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用地手续及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对已完成上市辅导的拟上市科技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经批准后可先行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上市科技企业募集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优先办理报批手续。市国土部门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市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的科技企业为达到上市要求,根据企业上市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历史年度帐务处理进行重新规范而增加的成本费用支出,由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专项补助。支持企业开展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发展科技产业项目。

第十六条 在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资助:

(一)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的科技企业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二)已完成上市辅导并向境内外证券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获得了合规性初审意见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第十七条 为了帮助企业减少上市成本,对于已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且上市企业注册地在我市的科技企业,市财政给予每家企业连续两年的专项奖励,奖励额度以上市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额度为主要考核指标,由上市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给予相应的奖励,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支持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与推动企业上市工作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加紧研究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具体操作规程。其中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要制定上市后备科技企业的认定管理和资助操作规程,及科技企业上市奖励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买壳”、“借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东莞的,视同改制上市,享受同等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我市其他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申请享受上市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已颁布的相关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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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产品使用、设计、施工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而应当积极选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生产、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所供能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优先推广使用。

用能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并发布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财政、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泔水)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生活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用油或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运、处理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水务、教育、旅游、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六条(倡导规定)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产生单位责任)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城管部门的要求分类收集餐厨垃圾,并将其交给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九条(处理费用)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不再新增收费项目。
  餐厨垃圾处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条(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通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方式授予。
  市和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处理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理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城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中心城区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垃圾贮存间等收集设施设备;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存放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三)按规定分类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其收运。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免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三)在收运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四)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处理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质监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初次建立台账时,应当分别向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报告登记,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复印件。签订协议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变更登记。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每月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登记。
  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实行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区(市)县城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运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随同余下的四张联单运抵处理单位。 
 (四)处理单位应当验收运来的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将第四联、第五联分别按规定报送区(市)县城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饲喂畜禽。 
 (八)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联动执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二条(计分管理)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并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管理。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理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过程中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或车容不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和规范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责任)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