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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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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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附英文)

1990年9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正常发展,现对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做如下规定:
一、承包经营的定义
本规定内所述承包经营是指合营企业与承包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只是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合营企业的收益。
二、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条件
合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方可实行承包经营:
1、合营企业应是属于国家鼓励或允许的行业的项目。但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和交通项目,不得实行承包经营。
2、中外合营者已经按合营合同如期如数出资并经过验资,确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难以维持的合营企业。
三、承包者的资格
承包者应具备以下资格:
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3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
2、与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属同类行业,并能提出切实解决该企业严重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
3、能够向合营企业提供足够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
四、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
1、承包经营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者(即,董事会根据事先拟定的条件由合营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根据董事会决议由合营企业直接与承包者(可以是合营一方,也可以是第三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
2、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合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3、承包者是合营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应严格执行承包经营合同,接受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承包者对合营企业的财产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置权,如,转让、变卖、转移、抵押、出租、赠送等。承包者应定期据实向合营企业董事会报送企业的财务报表。
4、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承包者应保证,承包经营期满时,合营企业能够扭亏为盈或经营状况有明显改善。
5、承包经营只能对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承包双方应根据设立合营企业时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有关指标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间的年利润基数。
6、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合营企业提交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抵押金不得再另设担保,不得以合营者的出资作抵押。风险保证金、保函须以银行不可撤销、合营企业可以单方提款的形式提供。无论以哪种形式,其数额均不得低于当年承包利润总额的50%。
7、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者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须经董事会同意。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的负债余额不得超过当年承包利润的总额。
8、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仍应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承包者所得承包收入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承包经营的财务、会计、税务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9、连续两年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利润额的,除按合同规定,每年度结束后,合营企业收缴承包者的风险抵押金或按银行保函提取风险保证金,或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赔偿额赔偿合营企业外,原审批机关可撤销对承包合同的批准,承包合同失效,承包关系自行解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承包经营登记证件,并办理合营企业的相应变更登记。
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合营企业仍无法扭转严重亏损的,应依法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解散合营企业。
10、承包经营开始前,承包经营期内中止以及承包期满时,合营企业应进行清产核资,做好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应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证方为有效。
五、承包合同
1、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
2、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订立,并应符合原合营企业合同的宗旨和原则,不得修改合营企业合同中与承包经营无关的条款。
3、承包经营合同中必须包括载有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者的权利和权限、义务和责任,承包经营的方式和内容,承包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违约罚则,承包经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对承包经营前合营企业的亏损和/或债务的责任,清产核资的原则和移交程序、计价办法,承包的生产指标和利润额,技术更新指标,企业债务安全线,承包后对合营企业原有人员的安排、劳动管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执行承包合同而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等引起的纠纷由谁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等内容。
4、承包期间,承包者严重违反合同的,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者给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5、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
六、承包经营的申请、审批与登记
1、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经合营企业董事会批准的,由承包者提出的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具体措施的报告;
(4)承包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公司章程及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5)承包经营合同;
(6)原合营企业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7)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对该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的意见;
(8)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2、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文件起30天内,根据本规定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中不合法或显属不公平之处,得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3、自审批机关发给合营企业批准承包经营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30日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审批机关的批准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予以登记。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登记证件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
承包经营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七、其他
1、现已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资企业,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承包经营的审批登记手续。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修订。逾期不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联合责令合营企业和承包者停止承包经营合同,直至收缴合营企业执照,冻结承包者的利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营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2、今后凡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及承包者隐瞒真实情况,不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对合营企业及承包者予以处罚。
3、中外合营企业委托外国企业经营管理的,仍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8年6月11日发布的工商企字[1988]第98号《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
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GULATIONS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on October 15, 1990)

Whole Doc.
The following regulations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are
aimed at guaranteeing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these enterprises.

Article 1 Definition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mentioned in these regulations is meant for
joint ventures which, by signing contracts, offer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ir operational rights to contractors for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while
those joint ventures are managed by the contractors. Such forms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are but supplementary measures to help those poorly
managed and loss-making joint ventures.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contractor takes on the risks of operation while gaining part of the joint
venture's profits.

Article 2 Requirements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joint ventures
A joint venture shall fulfill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to practice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hat it is a project in an industry encouraged or permitted by
State policy. However, key state projects, those in energy or
communications in particular, shall not practice contracted operation.
(2) That the Chinese and foreign partners of the joint venture have
fully provided the investment required by contract and the payment has
been verified-but the joint venture is hardly likely to survive because of
poor management.

Article 3 Contractors' qualifications
A contractor must have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1) That it is a Chinese or foreign corporation or enterprise with
the qualification of a legal person, and has engaged in business operation
for at least 3 years;
(2) That is belongs to the same industry as the joint venture and can
work out a concrete plan to effectively help the business make up deficits
and return to normal development; and
(3) That it is able to provide adequate risk deposit and a
letter-of-guarantee for the risk-guaranty money.

Article 4 Basic requirements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he contractor can be chosen through public bidding (i.e., the
joint venture conducts public bidd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worked out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lternatively, the joint venture
can sign directly an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with the contractor
(either partner of the venture or a third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2) The legal-person status, name and business scope of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not be changed because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3) As the operator and manager of the joint venture's property, the
contractor shall strictly carry out the contract and b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The contractor has no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joint venture's property, such as transfer,
selling off, removing, mortgaging, leasing or giving out as a present. The
contractor shall regularly submit factual financial reports to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4) The contracting term is usually set at 1 to 3 years. The maximum
shall be no more than 5 years. The contractor shall see to it that the
joint venture becomes profitable or at least its performance is improved
remarkably when the contracting term expires.
(5) Contracting shall only cover the joint venture's after-tax
profits. Both parties to such contracts shall decide on the annual profit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base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targets
defined in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worked out when the joint venture
was launched.
(6) During the contractual term the contractor shall, in the first
quarter of each year, submit to the joint venture risk guaranty money,
letter of guarantee or risk deposit. No securities shall be made for the
deposit, which shall not come from the investment by the joint venture's
partners. The risk guaranty money and the letter of guarantee shall be
irrevocable and unilaterally drawable to the joint venture. Whatever the
form the sum shall be not less than 50 percent of the contracted annual
profit.
(7)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contractor shall get approval
from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efore applying for any loan in the name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debt of the joint venture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shall not exceed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contracted profit for the
year.
(8)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continue to
implement State laws, regulations and accounting rule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income tax on its
earnings from contracting.
The financial, accounting and tax affairs related to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adopted
by the financial and taxation departments.
(9) If the contractor fails, for two years in succession, to fulfill
contracted-profit obligations, besides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at the end
of a fiscal year, take over the contractor's risk deposit or draw the risk
guaranty money according to the bank's letter of guarantee, or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for the loss according to contract,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may annual the approval. Consequently, the contract
shall cease to be in force,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shall
automatically be renounced, while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recall the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for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register the changed operational status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be dissolved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if, after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has ceased, the
venture still fails to change its loss-making situation.
(10) Before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when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is terminated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or when the
contracting term expires,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make an inventory of
property and capital and transfer management from one to another. The
inventory is valid only when it has been certified by accountants
registered in China.

Article 5 Contrac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o contract the operation of a joint venture, the contractor
shall sign a contract with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s on contracting
profit between partners of the venture are not permitted to sign.
(2) The contract shall be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Chinese laws, in keeping wi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without changing the items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that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3) The contract shall include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rights and
restrictions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contractor,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distribution pattern of income, risk guaranty money, letter of guarantee
and risk deposi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ays to settle
disputes over contract, responsibilities on losses and/or debt owed by the
joint venture prior to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principles of making
an inventory of property and capital and the transferring procedures as
well as the method of evaluating, production targets and profit, target
for technological upgrading, the debt safety line, the arrangements for
the workers of the joint venture, labour management, wages, welfare and
insurance, and the party which shall handle an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disputes with other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s in the
course of implementing the contrac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4) If the contractor severely violates the contract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demand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for loss from
the contractor.
(5) The revision, postponement, termina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original authorities that approved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6 Applicati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apply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1)) An application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2)) The decision of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3)) A report containing concrete measures to turn the joint venture
from loss-making to profitable, measures worked out by the contractor and
approved by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4)) The contractor's legal business licens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and a balance sheet covering the past 3
years operations;
((5)) The contrac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6)) The original contract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report on
feasibility stu dies;
((7)) Opinions of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and financial
and taxati on departments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8)) Other documents required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2)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within 30 days of
receiving all th e above-mentioned documents, shall decide to approve or
not approve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The authority shall,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demand revision of illegal
or obviously unfair contents in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e application
shall not be approved.
(3) Within 30 days from the date when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issued documents of approval for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contractual parties shall, with the certificate on the delivery of risk
deposit or letter of guarantee and risk guaranty money,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registra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approval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
automatically cease to be effective if registration is not done in 30
days.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handle
registration within 30 days of receiving the application.
The term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begin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sues registration documents.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opening and alteration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7 Supplementary rules
(1) Joint ventures which are already under contracted operation must,
within 90 days from the date these regulations are published,
retroactively go through procedures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for contractual operation. Contracts already concluded may be
revised by referring to these regulations. The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ors who fail to retroact formalities within the time, may be
ordered jointly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and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terminate their contract, and
even their business license of the joint venture may be taken over and the
contractor's profit may be frozen.
(2)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and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may penalize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ors who
conceal their contracted operations without applying for approval and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formalities.
(3) The circular on the examination,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r regions entrusted to manage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published on July 11, 1988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s still valid for those joint ventures which
entrust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4) Contracted operators of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may refer to these regulations.
(5) These regulations goes into effect on the day of promulgation.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七号]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慈城古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慈城古县城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城古县城的保护范围,是指位于江北区慈城镇的原古城区(护城河以内)和慈湖及其周边地区。

  第四条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城古县城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慈城古县城保护的需要,设立慈城古县城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行使市和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具体负责慈城古县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江北区规划、建设、文物、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及慈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慈城古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慈城古县城保护工作。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慈城古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慈城古县城保护主要是指:

  (一)保护古县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保护古县城文物古迹和具有传统特色的历史街区、传统建筑、道路、河流、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县城的传统手工艺和民间艺术产业;

  (四)保护古县城的民间传统文化和乡土民风民俗。

  第九条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结合慈城古县城实际,组织编制慈城古县城保护详细规划。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改造及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慈城古县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慈城古县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县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群、沿街沿河风貌带;

  (二)风貌协调区为古县城内除核心保护区之外的历史街区地段;

  (三)建设控制区为古县城护城河(包括慈湖)以外东、西、北至山脊线、南至S319省道的范围。

  分区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划定及公布,并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一条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县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现有与古县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予以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在建设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当予以逐步搬迁。

  第十三条 慈城古县城内街巷恢复应当尊重历史格局与传统风貌。

  慈城古县城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原有的风貌和工艺。

  第十四条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和修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使用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毁危险且拒不改正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搬迁。

  第十五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慈城古县城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古县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有计划地引导古县城内的居民向外分流,使古县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在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在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慈城古县城内的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地下空间能满足的,应当入地埋设。对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有关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二十条禁止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缩小过水断面和开采地下水。禁止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建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县城保护需要,在核心保护区内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相应的化粪设施。禁止乱倒粪便、污水。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慈城古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报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上安装影响古县城风貌的设施。

  在风貌协调区内的建(构)筑物上安装有关设施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并符合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

  第二十六条慈城古县城内的沿街广告、标识、标志及店铺的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毁坏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慈城古县城内的车辆通行与停放实行控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慈城古县城投资,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鼓励在慈城古县城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博物馆的举办、民俗客栈的开发经营;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开发经营;

  (三)传统饮食、医药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

  (五)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和交易;

  (六)文化创意产业经营;

  (七)其他历史文化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购买或者租赁慈城古县城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单位和个人使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时,不得对其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利用慈城古县城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影视拍摄活动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城古县城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等活动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传统建筑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安装和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古县城风貌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照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江北区人民政府根据《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年代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慈城古县城历史风貌和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慈城古县城保护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