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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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提高施工管理
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
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
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
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
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
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
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 中介评估、
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明施工
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
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依据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规定的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
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不予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其使用、划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标评
估制度。
  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
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达标评估,达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的,开户银行凭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出具的备案证明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划拨给施工单位。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建筑业的安全评价资质,对作
出的达标评估结果负责,并将管理达标评估报告向建设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文明施工
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是否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确定的内
容同步实施。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
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
位的管理,并对分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施
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直接负责,组
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
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噪声、振动和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 办公区、生活区应当分开设
置,实行区划管理。生活、办公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
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场区应干净整齐,施工现场的楼梯口、
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建筑物临边部位应当设置整齐、
标准的防护装置,各类警示标志设置明显。施工作业面应当保持
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余料及时清理、清扫,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 建筑材料、设备器材、现
场制品、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
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
放建筑材料、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堆放砂、 石等散体物料的, 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
0.5米的堆放池, 并对物料裸露部分实施苫盖。土方、工程渣土
和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高度,并采取苫盖、
固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材质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础和墙帽。围
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要采用绿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围挡必须稳
固、安全、整洁、美观;
  (二)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
道及机场、 码头、 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
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围挡大门应当采用封闭门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其宽度不得小于6米;
  (四)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及地下管线敷设工程项目工地围
挡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特殊情况不能进
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
施;
  (五)拆除工程应当在拆除前采用金属板材做临时围挡,拆
除完成后设置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围挡。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机场、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内,
地面应当实行混凝土硬化;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从大门入口处应
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
或采用绿色防尘网苫盖。在大门入口处应当设置冲车设备,对驶
出场区的车辆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檐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
要求的全封闭的绿色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建筑粉尘飞扬。
安全立网应当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第十八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 泥浆及废弃物应当随产随清。
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全部苫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
或者露天存放。
  施工现场渣土和垃圾清运应当采取喷淋压尘装载。禁止将建
筑物内的垃圾凌空抛撒。
  施工单位运输工程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散体建
筑材料,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作业方
式,拆除、清运时要采取喷淋措施。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
应当实施简易绿化、绿色防尘网苫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
  第二十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和外环线以外的区县建成
区、风景旅游区内施工, 应当采用商品混凝土和成品灰,使用清
洁能源。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和石
灰,焚烧垃圾等有害物质。在施工现场不得将煤炭、木材及油毡、
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
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搭建的单层建筑
物屋顶不得高出施工现场围挡。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
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 应当建立健全
宿舍管理制度。每间宿舍住宿人数不得超过15人,人均使用面积
不得少于2平方米, 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
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
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 应当符合
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厕所,应当采用密闭水冲式,保
持干净清洁。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隔层设置简易厕所。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
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和废水回收
利用设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
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
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 应
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
损坏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
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
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
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
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
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
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
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
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
民事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 行政法规对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
设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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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区的业主(住户)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区是指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业主(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服务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住户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业主(住户)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业主(住户)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
第十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住户
)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住户)也可依照本办法自行召开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管委会成立后,业主(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业主(住户)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住户)组成。
业主(住户)大会必须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住户)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住户)大会,不满十八岁的业主(住户)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二条 业主(住户)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业主(住户)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住户)。
经20%以上持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提议的内容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住户)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住户)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才有效。
投票方式可采取:住宅房屋每户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产权证每证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住户)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业主(住户)公约;
(六)改变或撤消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业主(住户)大会确定,但最低不能少于五人。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住户)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向业主(住户)大会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户)大会;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公司制定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住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住户)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调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管理能力,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首先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同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到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
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自行选聘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管委会认可,可继续聘用,物业管理合同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可以不予聘用,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其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管理费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物业管理合同应当采用由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住宅区物业的范围: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的行驶及存放;
(五)公共秩序及社会治安;
(六)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
(四)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住户)的监督;
(三)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四)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故不缴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和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业主(住户)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或采用停止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住户)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

第四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以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住户)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面积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住户)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凿、拆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住户)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供暖、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有关供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负责维修,维修养护费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住户)修缮的,业主(住户)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管委会劝告仍不进行修缮,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其费用由业主(住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有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住户)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按省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依照维修项目计划报批使用。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不得干涉。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分为公共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三种:
(一)公共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统一管理服务。
(二)公众代办性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的服务。
公共服务收费和公众代办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和利润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确定。
(三)特约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的个别需求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住户)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和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第四十三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住户)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住户)大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主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五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因素,由业主(住户)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纳,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备的更换,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一次各项基金及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服务费的项目,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住户)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主(住户)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住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新建住宅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区(含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管理单位召集业主(住户)大会,成立管委会,并依照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