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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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8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07〕11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州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州长按分工组织全州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州长负责,副县市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州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安委会负责全州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州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州安办对纳入州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安办)为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州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州委、州政府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州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州委、州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州安委会制定报经州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按照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州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州安办审查后报州政府批准,由州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省州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州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州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州安办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州安委会审核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县市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州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州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州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州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州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厅局、州委、州政府及州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3分;获得省级厅局(不含处室)和州委、州政府(含州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州政府或州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省级和州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州级加0.1分;被州政府《政府工作通报》、《凉山政务》、《凉政信息》或州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市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州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州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由州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州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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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径向省经委反映。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选聘经营者是通过招标的形式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择优确定经营者,发展和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的有效方法。
第三条 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坚持公开、民主、平等、择优选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招标人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投标争取承包经营权的一方为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个人、合伙、集团或企业法人,包括港、澳、台胞、侨胞、外商和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招标基本程序:
一、确定招标企业;
二、成立考评小组;
三、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
四、投标;
五、揭标、评议、定标;
六、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章 招标组织
第六条 为确保招标承包工作的顺利发展,省、地、县(市)应成立招标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招标工作,开展招标选聘经营者业务活动,并建立招标市场或考评小组。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组建考评小组,选聘考评小组成员;
二、指导招标市场、考评小组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四、协调解决有关招标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招标市场或考评小组为招标承包工作的具体组织者。考评小组成员由招标委员会选聘,考评小组在各级招标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考评小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和本企业职工代表,并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考评小组人数为奇数,一般不少于九人,不超过十五人。
第十条 考评小组成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开拓精神;
二、熟悉本行业及企业的情况;
三、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四、熟悉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为人公正,作风正派,群众威信高。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的职责:
一、对招标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测算利润基数、确定标底;
二、制定招标文件:招标书、招标章程、考评办法、投标人须知、投标人资格预审邀请书、招标公告等;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
五、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六、决标、确定中标人;
七、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四章 招标、投标、定标
第十二条 考评小组对实行招标承包企业的全部资产必须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审计,制定清产审计一览表。根据企业负债表、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测算利润基数,确定切实可行的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概况,招标人要求达到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承包期限,投标人的条件,接受投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应在正式投标前的二个月,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形式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由考评小组发给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凡未取得投标资格者,不得参加投标。
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个人、合伙,应审查其身份证明、业务专长、生产经营能力、遵纪守法、思想品质、负债情况、抵押金数额及提供的担保。
凡集体投标的还必须明确其代表人。
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企业,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审查其法人资格,资信情况,经济技术力量、财务制度,法定代表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抵押。
港、澳、台、侨、外商企业还应加审注册文件、组织机构、投标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投标者提供保证人担保的,应审查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第十六条 取得投标资格的投标者,有权到招标承包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与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必要的对话。企业有为投标人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的义务。招标考评小组及有关部门也应为投标人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考评小组提交具有密封标志的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实行投标承包企业的考察意见;
二、经营思想和方针;
三、承包期限及每年达到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计算依据;
四、承包方案及实现承包目标的具体措施;
五、承担招标承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意见;
六、提供风险抵押金的金额或担保以及处理办法;
七、对招标人(发包方)的要求;
八、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
九、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考评小组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日期、地点主持开标,招标人、投标人、公证员及必须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出席,当众开启投标箱,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投标书,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二、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五、具有一定数量可抵押的合法财产,或能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担保。
第二十条 答辩会应由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主持,并邀请招标企业职工代表参加。投标人必须参加答辩,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就投标人的投标内容、答辩情况进行充分讨论,综合评议,初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定中标人必须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民主管理机构的考察。
第二十二条 考评小组在答辩、考察的基础上,对初定中标人进行认真研究审议,通过无记名投票,正式决定中标人,制作《中标评定意见书》。考评小组也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人,具体评分办法由所在地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中标人不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在承包期限内是承包经营者,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一般应实行风险抵押。
个人中标承包的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合法财产抵押,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抵押。
企业中标承包经营的,实行全员抵押,从职工到承包经营者分档次交缴一定数量的财产抵押。
港、澳、台、侨、外商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标承包经营的,具体抵押办法,由招标人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财产可以是货币、实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设定抵押权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满,根据招标承包合同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过程中,应聘请公证员参加。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招标委员会正式确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二、内定中标者;
三、提供虚假资料;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五、发生作弊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六、严重妨碍招标选聘经营者活动的行为;
七、刁难投标者到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招标承包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废标,另行组织招标:
一、全部投标人报送的标书都存在严重缺陷;
二、泄露标底或发生其他舞弊行为;
三、出现其他违背招标选聘经营者宗旨的情况。
废标和另行组织招标,由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限届满,应对中标承包者进行离任审计,由招标委员会或招标人对中标承包者进行综合评价,发给劳绩评定书,并按合同规定兑现奖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与招标人签定承包合同之后,在承包期内其待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标承包经营者,允许办理调动手续。不同所有制单位的中标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去留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回原单位的应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允许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科研人员留职停薪投标承包企业。中标者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单位脱钩。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参加投标或未中标的原企业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选聘任用或安排适当工作,也可以自由流动。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中标承包,其利益分配可采取完成承包利润分成,也可采取超指标利润全归中标单位。未完成承包指标的,中标单位按合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一部分虽然亏损但其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及扭亏有望的企业实行招标选聘经营者的,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一般不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行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完不成任务的;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更换经营者的;
四、因病、逝以及其他意外原因致使其不能履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作规定的,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企业和企业内部招标选聘经营者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1月5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