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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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对2003年11月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四、将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五、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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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办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人员办案的具体期限,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登记,填具《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可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也可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准许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和《驳回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复议人员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四)是否向两个以上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五)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复议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填写是否受理的意见及其理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之内作出批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在四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应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制作《行政复议移送管辖函》,连同复议申请文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制作《行政复议指定管辖通知书》,通知管辖的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受理复议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可以派人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委托调查,应当制作《委托调查函》。
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制定调查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人应不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来由,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制作询问笔录,应力求原话原记,由问答双方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况和证据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证据要保密。
第十六条 收集证言要先向出证人说明出证责任和要求。出证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退还。
收集证言要填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取物证要取得原物,确实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摄像、影印或者复制。
物证要注明出处、取证时间、原物主和取证人的姓名。
复议人员提取高值物品作为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提取物证笔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证据保全时,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理由和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认为对于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依法取得;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是否不作为、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复议案件,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审理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其他需要当面审理的。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要制作《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理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辩论的焦点以及各自的请求;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六)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的姓名。
笔录应经复议参加人过目并认可后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人员报告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复议机关有关领导:
(一)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
(二)需要回避的;
(三)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时,应报告复议机关,提请撤销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构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向复议参加人送达
《行政复议中止审理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意见,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
》或《不准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指示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集体评议制度。评议情况载入《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复议案件后,及时提出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拟订相应的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结案报告应当如实载明复议人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领导或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复议人员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正式文本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将执行情况告知复议机构。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拟制《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强制执行申请书》,提请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应当由执行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执行笔录》。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建议复议机关直接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遵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卷宗以及其他材料退还被申请人。退卷要制作卷函随卷送达。
第三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厦门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和下一级复议机关重大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不予受理裁决书》、《不予准许延长期限裁决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其他复议文书可以加盖复议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文书实行统一格式,复议文书格式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各委、办、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市生猪产品、豆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对种植养殖、加工、市场流通、生猪屠宰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仓储、批发和零售等市场主办方认真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流通环节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原粮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瘦肉精”日常自检或委托检测,建立健全“瘦肉精”检测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并实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和索证索票制度。

  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对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按环节监管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和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生产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测;健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农业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抽检;同级农业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所取得的检测信息。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抽检,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拒不接受监督抽检的,其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仓储冷藏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零售市场的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或转移,及时报当地工商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档案,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生猪产品、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工作,检疫票证按规定逐级发放。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把好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准出关,章证不全的猪肉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对流入南京市场的生猪产品牵头建立“章、证”查验制度,即猪肉胴体上必须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章;必须持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当日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持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上述章、证不齐全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得进入我市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销售。

  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流通环节生猪产品的验章、验证工作,对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依法予以查处。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酒家、团体伙食单位食堂购进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应对外埠入宁的生猪产品供应基地进行备案管理。牵头做好申请基地准入条件的审核、运输车辆的备案等相关工作,严把外埠入宁生猪产品贩运环节的第一道端口。

  第十八条 市及区(县)的农业、商务、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监管,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外,本市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三个证明齐全的方可准许其进场交易。

  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质监、工商应按各自监管环节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豆芽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南京市六城区以外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工业化豆芽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南京市六城区内由个体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参照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主动应对”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控制、缓解和消除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最大程度减少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各监管部门负责其监管环节发生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对涉及到一个区县多环节、多领域的,由所在区县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开展应急处置;涉及到多个区县或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疑似问题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所属监督管理环节依法进行抽样送检,相关的技术检测机构要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快速、准确地提供检测和分析报告。如突发事件升级为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操作手册》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过程中,要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相关信息。涉及到多个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环节和领域的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高效通畅的信息报告、反馈、传递、交流平台,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准确掌握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相关信息发布工作由各级政府或授权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白条肉、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