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论近现代技术进步与哲学和刑法学发展之辨证唯物关系/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8:27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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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论近现代技术进步与哲学和刑法学发展之辨证唯物关系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发表在中国核心期刊《社会科学论坛》8月学术研究卷


【内容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决定了刑事法“理念”的进步与发展。技术发展与古典犯罪论体系和晚近犯罪论体系之间存在的辩证关系。康德法权哲学思想,对于“构成要件”这种法实证主义所要求体现的模型具有所谓“康德式”的批判。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在晚近犯罪论体系中的较量以及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技术条件下的变异。
【关键词】技术理性;价值理性;期待可能性;极端规范论体系
在人类发展演化的过程中,劳动技能的进步似乎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那么,技术与人类的意识的变化,尤其与刑法理念更新的关系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其实,在福柯的哲学思想当中,似乎可以找到技术与理念关系的答案。“其开始研究19世纪法国社会中的刑事制度,旨在探讨知识构成的‘法律-政治’模式和‘权利-知识’的合二为一。这是因为若没有权力,知识就不会形成,若没有知识,权利就不会实施…‘权利-知识’的合二为一,在古希腊集中体现在‘尺度’之中,在中世纪主要存在于‘讯问’之中,在工业社会则尤其浓缩在‘检查’之中”[1](P20),福柯同时强调,“19世纪奠基了敞视式监狱大行其道的年代,敞视式监狱、戒律和规范化概括地描述了权利对肉体这种新掠夺”[1](P20)。这里的“尺度”、“讯问”和“检查”其实各自都代表着相应时期实施权力的手段。这种手段与方法决定着对罪犯肉体或者思想自由夺取方式理念的更新,进一步可以说:技术决定着理念。
“理念”“内容”或者“思想”概念属于意识的范畴,“技术”“形式”与“(语言)表述”属于物质(存在)范畴。“技术决定理念”这与我们日常的“内容决定形式”、“思想决定表述”等似乎是不一致的,那么“技术”与“理念”之间真的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吗?这种关系是否体现在人类发展的任何方面呢?或者说,“决定”一词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内涵?
“技术决定理念”,笔者认为,这里的“技术”和“理念”分别指历史事实(或者“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这样,依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即”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两者是一种“唯物辨证”关系。那么,这种关系是如何体现与发展,以及在刑事法律发展与演进过程中,是怎样表达这种关系?
众所周知,科学技术对于人类的深刻影响已毋庸质疑。“海德格尔把技术的本质理解为‘座架’,即是指把大自然和人类社会设想为一个技术上可操作的认知构架。”[1](P68)因而与韦伯的“工具理性即铁笼”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和理念也是基于科学技术的“座架”而发展。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正是在科学技术对于人类认识论转向的影响下,在刑法学界具有典型的德国犯罪论体系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初步建构直至发展到今天。由实证主义的体系发展至晚近出现的极端规范论体系,在认识论及方法上形成了存在论(事实论)和规范论(价值论)这两条主线,即以存在论开启犯罪论的发展之路,以价值论为其增添人文反思。”[2](P5)笔者十分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并将在后文,以18世纪至20世纪科学技术与哲学发展的辩证唯物关系,依据“技术决定理念”的基本论点,深入探讨刑法理念,尤其是犯罪构成理念的发展与变化,以及“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演进。
一、18世纪科学技术对刑法理念的启明
(一)牛顿哲学的影响
人们通常说,18世纪是方法论觉醒的世纪,而科学技术即是这一觉醒的敲门砖。例如,牛顿与莱布尼茨各自发明的微积分,以及伽利略-牛顿的“证明物体靠相互引力而运动的假说已足以解释太阳系中一切庄严的运动”等。
虽然牛顿在《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中说:“到现在为止,我还不能从现象发现重力的那些性质的原因,我也不愿建立什么假说。”[3](P166)但是,他的门徒们,尤其是18世纪的法国哲学家例如德•拉•美特利和霍尔巴赫,却忽略了牛顿当初的谨慎精神,以其科学为基础,建立了机械论哲学。“根据这个哲学,整个过去和未来,在理论上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人也就变成了一架机器”,[3](P193)一个工具。
机械论成为了启蒙思想家反对罗马正统教义的有力认识论武器。而“唯物主义”一词也是18世纪时出现的,他们用之,以一种全新的机械决定论为基础,开始重新且全面地认识自然、社会与人本身。在刑法理念上,早期最为反封建时代罪刑擅断主义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似乎也体现了当时哲学认识论——机械论思想——要求认为与把握行为者行为的精确性与决定性。这种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一种严格、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在立法上,体现为绝对禁止运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对现行案件定罪的唯一根据。
(二)康德唯心主义思想的启示
牛顿的理论在解释天体机制方面取得了惊人的成功,因此人们就把这样的机械概念对整个宇宙给予最后解释的能力估计得过高。“有些头脑清晰的人认识到科学不一定能揭示实在…存在的整体是广大的,人们在只研究它的一个方面的时候,是无法窥知它的秘密的…一条逃离机械论的道路是康德和黑格尔及其追随者们所走的道路。他们建立了一个归根到底溯源于柏拉图的哲学,即德国唯心主义,这个哲学同当代的科学差不多完全脱离了关系。”[3](P11)
那时期,之所以出现这种“唯心主义”,笔者认为,其实正是技术发展的缘故,促使这一部分人以另一种角度和方法来认识世界。“在康德看来,科学探讨的范围,已经由于牛顿的数学的物理学方法规定下来,只有那样才能得到科学的知识…康德把外观与实在分开,仍然有哲学上的价值。科学世界是感官揭示出来的世界,是现象的世界、外观的世界;不一定是终极实在的世界。”[3](P189)
康德的思想对于我们今天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理论具有隐约式的重要启示。康德主张,“没有纪律的自由,势必颠覆自由本身”,“在争取自己自由的同时,也应尊重别人的自由”,[4](P39) “人行为,做到无论是你自己或别的什么人,你始终把人当目的,总不把他只当做工具”,“按照康德 ‘自律的道德’,每个有理性者都是自己对自己颁布规律,每个人自己都有自己的目的”[5](P92),人人之间是平等的。当有人侵犯他人的自由和破坏这种平等时,康德认为,“刑罚应该贯彻正义的理念,而最能体现正义理念的刑罚原则就是平等原则,也就是报应原则”[4](P130)。康德的实践理性同样告诉我们:实践理性务须超越我们的经验世界,世界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道德依据,其根源于意志自律,“而自律即是自由” [4](P39),因此,对我们来说,依据道德律而行为当然就是一种强迫,或是一种“义务”,“这是道德律对非纯理的人类所提出的行为要求”。“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为时有责任的”[6](P109)——这就是康德的自由意志论——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实康德的法权哲学思想,对于“构成要件”这种法实证主义所要求体现的模型,同样具有着所谓“康德式”的批判。笔者认为,从客观经验中取得的原则都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不可能提供康德的道德律所应有普遍性和绝对的必然性。“任何试图从经验中归纳出道德律的努力最终导致伦理学上价值相对主义和法权哲学上的法实证主义。”[4](P44)如同伦理学上的价值相对主义往往会导致社会道德意识整体性的丧失,甚至会使社会群体结构关系自我瓦解一样,法实证主义只在于研究法律是什么,至于此等概念和原理是否合乎正义则非所其问。我们凭什么可以评价,甚至纠正人们行为的道德性和实证法的合理性呢?答案就是存在一个超越经验的“法上之法”,即自然法。
目前有人认为,“在古来一切哲学中,康德的形而上学最能代表近年来物理科学与生物科学所指明的境界”,“相对论与量子论,生物物理学与生物化学以及有目的的适应说,这些最新的科学发展都把科学的哲学带回到康德那里去。[3](P190)而笔者认为,基于法实证主义的思想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样也会被带回到康德那里去。
二、19世纪技术发展与古典犯罪论体系产生的辩证关系
(一)科学技术发展与德国唯心主义哲学的分歧
19世纪可以看做是科学时代的开始。我可以看到在那段时期里,为了追求纯粹的知识而进行的科学研究,开始走在实际的应用与发明的前面,并且启发了实际的应用和发明,而发明出现之后,又为科学研究与工业发展开辟了新的领域。例如,拉瓦锡把物质不灭的证据推广而及于化学变化,道尔顿最后建立了原子说,而焦耳也证明了能量守恒的原理,等等。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开始在19世纪上半期影响人类的其他活动与哲学了,“排除情感的科学研究方法,把观察、逻辑推理与实验有效地结合起来的科学方法,也极合用…在统计学中,数学方法和物理学方法被明确应用于保险问题与社会学问题。”[3](P294)
而与此同时,提出“同一性哲学”的黑格尔异常猛烈而尖刻地对自然哲学家,特别是牛顿,大肆进行攻击,其结果是,“科学家开始在某种程度上强调要在自己的工作中扣除一切哲学影响,而且,哲学的正当要求,即对于认识来源的批判和智力的功能的定义,也没有人加以注意了”[3](P279)。在这些玄妙的黑格尔唯心主义盛行后,有这样的唯物主义学派,诸如摩莱肖特、毕希纳等,促使着人们注意自然科学所取得的明晰进步。这也许恰恰是唯心主义所显明的积极意义。此时的社会科学同样面对着自然科学的成就,也“自愧不如”,甚至开始要进行“科学性”洗礼。“实证主义”便是这一“洗礼”重要结果之一。其于19世纪由法国圣西门首先使用,再由孔德继承,强调“实证”的感觉经验才是知识的对象来源,同样也是人类认识的范围,并将这一主张应用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甚至是宗教学。“在自然科学的成就成为‘知识的典范’并横扫各个知识领域的背景下,近代社会科学的研究把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社会领域中,形成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2](P5)
(二)实证主义的古典犯罪论体系
刑法学作为一门重要而特殊的社会科学,必然会面临自然科学技术所带来“实证主义”式的革新。“如果没有牛顿经典理论的普及,实证学派就无法从物质基础的层次上否定自由意志论;没有现代医学、解剖学的发展,龙勃罗梭的突破也无法成为可能。”[2](P6)
机械决定论在19世纪的影响,使实证化思潮进一步地预示着整个犯罪论体系发展的脉络,即基于古典刑事法学派罪刑法定的思想,李斯特-贝林格“古典犯罪论体系”呼之欲出。
“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中,行为是自然的因果历程;因果关系的判断遵循着自然法则的必然条件公式,整个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无涉价值的;违法性是行为与实在法之间的对立冲突状态;而罪责则是对可以探知的心理事实的评判,与行为人的主体意思直接相关的故意与过失只是责任的两种形式。”[2](P7)一句话,在古典犯罪论体系里,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罪责都是客观的。“在贝林格看来,构成要件是完全客观的实体,是可以感知到外在客观世界的过程。”[6](P248)所有这些无不表达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实证主义立场。
可以说,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是通过建立在科学机械实证主义的基础上的,体现着纯客观的、中性无色的、价值中立的研究方法。
三、19世纪末以后技术进步与犯罪论体系的整体性反思
(一)机械论逐步瓦解与目的论复苏
19世纪富有革命性成果之一的来自生物学方面的科技进步,当属达尔文在自然选择基础上创立的进化论。在自称为唯物主义者的德国人中,达尔文的研究成果成为了一条重要的分界线。《物种起源》风行之后,德国哲学家在海克尔的领导下,把达尔文的学说发展成为一种哲学信条。在19世纪末期,进化哲学深刻地改变了人们对于人类社会的看法,“他在事实上永远摧毁了终极目的论的观念,不论在今天的国家中,或将来的乌托邦里都谈不上有终极的目的。”[3](P294)而这对人自身的认识来说,会产生可怕的后果,即人本身不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与工具。可以看出,其与上述康德的目的论思想是悖逆的,同样也与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不符。正是因为如此,“渐渐地人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进化论虽然可以说明生物用什么方法从早期的形态进而发展到有复杂的生理与心理特点的物种,但对于生命的起源与基本意义,或意识、意志、道德情绪与审美情绪等现象,却不能说明。”[3](P298)至于“存在” 的大问题,那就更无法谈到了。
综上而言,正是由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物理、化学与生物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致使人们感觉未知的境界还很宽广或者对生命的机体的表面上的目的性深有所感。甚至哲学家格纳诺认为:“有生命的物质的本质就是有目的性——有一定目的,力求达到一个目标,这种目的性控制了身体与心灵的生长与功用,这不是机械与化学的盲目力量所能及的。”[3](P341)
技术上,海森堡于1927年对电子进行描述提出了不确定原理,除此之外,爱因斯坦的相对论,都说明了纯机械论在解释日渐增多的新认识时,所体现的无能为力以及目的论重新被人们认可与接纳。在现当代西方哲学史上,相应出现了以海德格尔为代表的存在主义——以存在者本身的存在为研究对象;以文德尔班为首的新康德主义——重新肯定康德实践理性而提出反实证主义的价值论。
(二)体现“目的理性”特点的犯罪论体系的产生
20世纪30年代,德国波昂大学的魏尔采尔、墨拉哈为代表的目的行为这一目的行为论出发,试图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1961年,魏尔采尔发表《刑法体系的新形象》,正式提出应从行为之目的性与刑法之目的观来掌握犯罪行为的结构并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而直到后来,由德国刑法学家罗克逊、雅各布斯等所提倡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尤其是雅各布斯的极端规范论,将客观目的(具体说,是一种刑事政策上的“必要预防”)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判断准则之一,这可以说在刑法理念中,进一步地贯彻了新康德主义“客观价值论”。由此可见,犯罪论体系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在实证主义的古典犯罪论中不断进行价值增添的过程。“其间虽然存在交错与回转,虽然究竟应当重事实还是应当强调价值的争辩仍未完成,但在犯罪论发展的实践上,的确是其在认识论上由自然实证主义到新康德主义,由事实论(存在论)体系走向价值论(规范论)体系,这是新康德主义对于犯罪论体系在认识论上直接影响的结果。” [2](P9)而重要的是,这与同一时期德国新康德主义对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普遍影响是相一致的。
(三)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在晚近犯罪论体系中的较量
对于“理性”,在西方哲学的发展史上,其内涵上发生了数次的分野。早在18世纪,为调和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康德将理性分为两个范畴,即“知性”与“(狭义)理性”。而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到19世纪末,“科学与哲学又重新携起手来(最先是在进化论思想,后又在物理与数学新发展中)”[3](P15),使新的认识论——新实在论抛弃历来的全面哲学体系而只研究存在于科学现象下面的形而上学的实在时,理性的内部又一次分野,即产生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而工具理性使自身失去价值理性之后,与科学主义合流,形成了我们现在具有时代特点的“技术理性”。“技术理性的实质在于对人的工具化和对效率及计划的追求,这一点也在认识论上直接影响了晚近德国犯罪论体系的发展” [2](P9)。可以说,目的理性是对新康德主义价值论的实践,但也有学者认为,“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尤其是雅各布斯的极端规范论体系实际上早已脱离了新康德主义的人本主义的本意,成为对技术理性的臣服和实践。” [2](P10)笔者认为,产生这样的争议,正是在于新康德主义本身。文德尔班德价值论认为,“普遍的社会规范决定个人的社会行为,个人的道德活动也得遵循这种普遍的道德规范…个人的特殊价值决定于一般人所接受的共同意识规范。” [7](P887)而在体现“目的理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从规范中来,到规范中去,人再次成为工具,成为维护规范的工具。”[2](P10)因此,这种看似注重目的与价值、体现新康德主义学说的犯罪论体系,实际上早已转化成为了技术(工具)理性,更进一步说,在犯罪论体系上的表达,对于人的工具化立场上,目的理性,尤其是极端规范论体系,与体现技术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正好是殊途同归。因此,那些提出争议的学者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也正反映了在这个技术日益突飞猛进的时代,我们的认识论所面临的同一个问题,“这个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并且在求得解决之前,还必须波浪式地经历许多回到机械论哲学和离开机械论哲学的反复过程。” [3](P302)笔者认为,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自身及其周围认识能力的不断加重,犯罪论体系也会朝向更合理的方向发展。
(四)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技术条件下的变异
产生期待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契机,是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关于莱伦劳斯事件的判决。到20世纪20、30年代,发展成相应的理论,即行为违反了刑事义务,行为人也知道自己违反了刑事义务,但是在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下行为人无可奈何,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仍然不能谴责行为人。可以说,期待可能性理论显示了刑法对于人性理解和包容的谦抑本性。而此理论的提出,正是发生在上述所说的人们正在反思机械论的时期,似乎与存在主义的“存在总是存在者的存在”所体现“人”的价值意义相似——人本身的存在就是认识的根源,评价“人”时,应当从主客体的合一性入手;期待可能性理论要求:即使行为人行为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也会因为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或者不受到刑罚处罚。
在技术成为意识形态的今天,在信息技术不断泛化的网络社会里,从人性出发的期待可能性赋予了新的内容——技术可能性。责任成立过程是一个定罪个别化的过程。期待可能性是确定责任成立与否的核心要素,它判断的是是否可能期待行为人为合法行为。而在网络技术构建的网络社会里,行为人的能力凭借网络技术的拓展,包括其适法以及违法犯罪的网络技术能力。行为的“个别化”空间正由传统的物理空间转变为一个由信息网络技术构架的网络虚拟世界。而在这样一个“世界”中,是否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为合法行为成为了我们今天所要探索的问题——网络技术期待可能性。而其评断的标准,笔者认为,不但是结合了原有传统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准则,更要掌握新型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与刑事责任成立有关的知识。
纵览历史,从18至20世纪科学技术所带来的人类认识论、方法论及其世界观的变化与发展,以及刑法理念,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随之相应的演化与变异中,笔者最终可以肯定的认为: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国家刑法权力实现的“技术”不断地深化,决定了刑事法“理念”的演进与发展。而“技术决定理念”论题的奥秘也将会继续给我们带来更大的启示。


参 考 文 献
[1]莫伟民.莫伟民讲福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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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改
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廉政建设,以及进一步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 鞣矫娴淖急腹ぷ鳌O志兔裾棵殴岢故┬行姓咚戏ǖ淖急腹ぷ鳎岢鋈缦乱饧? 一、认真组织民政干部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实施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自觉性。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成为普通的事情。民政部门是以管理社会
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广泛联系,有些工作做得不好也容易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组织干部学好行政诉讼法,使广大民政干部掌握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内容,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政诉讼法施行
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使民政工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管理手段有法可依。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管理手段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立法工作有了较大进展,民政工作的主要业务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立法工作还存在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民政部正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
发,有计划地加快民政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各地民政厅(局)要加强法制建设,协助立法机关不断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为了保证地方性民政法规、规章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各地民政厅(局)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清理有关的地方性民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已经过时的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做好规章备案工作。
三、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法可依的民政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暂时没有法规规范的民政业务,要严格遵守职责范围和政策规定开展工作。要尽快理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
权限,避免执法上的重复交叉或扯皮现象。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赋予民政部门行使民政工作以外的行政执法权力,要有法定的授权和委托或明文规定。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切实支持和保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检查的重点是列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民政行政行为,尤其要注意有关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各种处罚的民政行政行为。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收容遣送工作、殡葬管理、婚姻登记管理等几项容易引起诉讼的民政行政行为,必须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以避免或减少诉讼。
收容遣送工作: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送遣办法》管理,禁止越权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行为。地方政府明令规定的任务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地人民政府的法定授权和委托。
殡葬管理: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办事,不得施行规定以外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外的处罚,必须经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明确作出补充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要坚决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于容易引起行政诉讼的结婚年龄问题,应按《婚姻法》办事,在双方符合法定婚龄经晚婚动员后仍坚持结婚的,应准予登记。反对结婚登记中乱收费。
其他各类民政行政行为,容易引起行政纠纷的,也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应诉的对策。
四、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有所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干部队伍也在不断充实,但总的说来基础比较薄弱。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务十分繁重,法制机构和人员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比还很不适应。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把法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地贯彻落实以上准备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于八月底前书面告部政策法规司。



1990年5月21日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五号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8月30日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规范、齐全、及时报送、移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移交、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政公用、规划、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城市市政公用、交通基础设施;工业、民用建筑;园林、风景名胜;城市防洪、抗震;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隐蔽工程;人防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地下管线工程等各类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风景名胜、消防、民用建筑建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人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七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须建立声像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始件。工程档案的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后返还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后15日内书面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编制的工程档案材料提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档案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不合格,没有领取《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部门和单位,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0000元至80000元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 %至10 %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原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