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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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二○○八年五月四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为,优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广告内容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同城管、工商等部门协调一致地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相邻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外,符合设置条件的,要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新商服楼竣工前应当规划门面牌匾的位置、规格和材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人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设置权的设置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依法撤消设置许可,但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使用期满,需要延期使用的,要在期满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的经营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需采用LED管或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主要街路的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推广采用亮化照明。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出现破损要及时修复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主管部门对设置人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要在审批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取得,成交后,主管部门就广告空间使用者应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同使用者签订行政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制度,期限为三档:半年、一年、二年。城市公共空间资源使用费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执行市场评估制度。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公益活动、商业展会、文艺演出、节假日、重大庆典等,需设置悬挂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统一规划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线杆、灯杆、护栏、公共场所、街道等,张贴、散发、涂写、悬挂各类广告。
第十九条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提前15天书面通知设置者,设置者要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利用他人或自有交通工具外表和公共交通车辆内、外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要向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广告名称、设施样式、设置地点、设置数量、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计图、设置实景效果图及平面位置图。
(四)广告位置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等。
(五)利用公共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有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证明。
(六)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准设置,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10日内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要求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标识、户外广告登记证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与广告画面的设置要同步实施,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不得空设,应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的公益广告,在设置有效期内改作商业广告的,要办理变更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牌匾设置坚持一店(门)一牌(匾),以不遮挡采光和影响建筑特色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第二十九条 严禁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一楼以上的单位需设置牌匾的,可依次在一楼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小型指示牌匾,也可在室内设置统一的指示牌。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牌匾及其设施,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设置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三)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协议。
(四)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文字说明。
(五)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设置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牌匾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设置的牌匾,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时要先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物一楼设置的牌匾,要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由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每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牌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收入、户外广告设置空间占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中,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为,按规定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从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空间和建(构)筑物,以文字、绘画、图像或其他表达方式,设置、悬挂、张贴、绘制各类商业广告(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和公益广告(各种政策、法律、法规、纪念、文化等活动的宣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统称位置)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各类标牌、实物造型、彩旗、条幅、布幔、气球、充气拱门等物质载体。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办事场所、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用于表示其字号(名称)的招牌、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空间资源占用费征收的范围包括:利用广场、水域、车站、公园、游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各类广告;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书报亭、公共电话亭、电线杆、路灯杆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各类广告;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及其它机动或非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车体设置的各类广告;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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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应按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利州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到市级金库,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其他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到各自县区金库,用于当地的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相关工作开展和弥补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机关成立二十五年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围绕当地党委和政府工作中心,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工作水平,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升审计监督的整体效能,推动审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计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省级审计机关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同志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指示,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及审计工作指导思想、重大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重要法规制度、重要审计情况等,促进地方审计机关及时了解把握国家大政方针和审计工作发展全局,增强宏观意识和大局意识,围绕地方经济工作中心,确定自身工作思路和重点,深入开展审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二、继续实行署领导分片联系点和调研制度。署党组每年要作出计划,确定指导和调研的重点;署领导要确定重点联系省份,坚持深入基层开展定点调研,通报审计署重要审计信息,及时了解地方审计机关重要情况和主要困难,解决具体问题,分类进行指导;推进有关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审计业务规范的贯彻落实,总结和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带动面上工作;每次调研,要写出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三、加强审计法律规范建设的协调指导。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地方审计立法经验,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审计立法工作。加强审计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地方审计机关认真贯彻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审计准则;定期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准则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以促进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有计划地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推动省级审计机关开展本级和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工作,完善评选办法和评分标准,适当扩大地方优秀和表彰审计项目数量,加强对优秀审计项目的总结、点评和宣传推广,注重发挥其典型示范效应。(主要责任单位:法规司)
四、加强计划指导,促进整合审计力量。每年年底审计署制定下一年度审计工作指导意见,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重点,供地方审计机关制定项目计划时参考;审计署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要加强与地方审计机关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促进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整合全国审计资源,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适当安排和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参与署统一组织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注重从审计思路上加以引导,注重从宏观层面揭示和反映共性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审计经验和做法;严格控制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质量,抓好审前调查、审计方案、审计取证、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整改等关键环节的具体指导,加强督促检查。(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五、加强和改进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在总结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审计监督出发,科学确定年度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每年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实施行业性授权审计,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地方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告授权审计结果,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进行抽查考核,并通报抽查考核结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有关业务司)
六、加强经验总结推广。审计署各司局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对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流;要加强调研,注意研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举办审计专业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等方式,研究新课题,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提升业务层次和水平;统一组织或指导开展项目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时提出指导意见,对地方审计机关提出的业务问题,要及时研究答复;逐步研究制定专项审计操作指南,编发典型审计案例,发挥示范、带动和规范作用;要把指导情况纳入司局年度工作考核。(主要责任单位:各业务司)
七、加大对地方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研究制定地方审计机关在职人员培训考核办法,强化职业培训和考试,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五年内对省级审计机关厅局级领导干部、正处长和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轮训一遍。积极组织省级审计机关厅级领导干部开展专题研讨,加强对地(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的培训,重点培训工作思路、审计管理等方面内容,促进提高依法行政和审计管理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大对省级审计机关正处长的专业培训力度,重点培训审计技术与方法、审计质量控制、计算机应用等方面内容,提高审计业务能力。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派出师资,结合地方审计机关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培训;加强对地方培训工作的指导,采取代培代训、以审代训等方式,培养地方审计机关师资力量,建立师资信息库;充分发挥网络培训的优势,突出重点内容,扩大培训的覆盖面;加大计算机中级培训的力度,为有能力举办中级培训的省级审计机关进行师资培训,提供技术支持;有计划地加强对西部地区审计干部的培训,在培训教材、师资及培训费用等方面予以倾斜。(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培训中心)
八、建立健全署与省级审计机关人员双向交流制度。逐步完善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干部双向交流制度,审计署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司级领导干部到省级审计机关挂职,省级审计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厅级领导干部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挂职;每年从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各挑选一定数量的处级干部派往对方单位挂职;在建立经常性工作指导和业务交流机制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地方审计机关业务骨干到审计署交流锻炼或参加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同时从审计署机关和派出机构选派骨干到地方审计机关挂职或参加地方的审计项目,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组织协调东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形成对口支援的长效机制。要有重点地加大西部地区审计干部到审计署交流的力度,每年有计划地接受西部地区选送部分审计人员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实践锻炼,培养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业务骨干。(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办公厅)
九、推动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对全国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通过制发工程申报文档样本、编制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等,从审计信息化的组织领导、工程规划、项目实施及管理等方面,为地方提供指导;积极努力创造条件,帮助地方审计机关解决审计信息化建设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特别对西部等困难地区省级审计机关予以重点支持;审计署开发的软件允许地方审计机关免费使用;每年要组织对应用计算机审计技术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例进行交流推广,促进提高审计人员的实际运用能力。(主要责任单位:信息办、计算中心)
十、加强审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业务综合报告,重大情况随时上报,按要求上报全年审计工作情况;署机关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注意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工作情况,加强反映和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审计署及派出机构到地方实施有关审计项目时,要与地方审计机关沟通,注意利用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和成果,交流有关审计情况,取得地方帮助。同时注意加强对地方审计宣传工作的指导。(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十一、加强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审计署会同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和探索审计人员专业资格,研究制定审计机关审计人员专业资格准入条件;根据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对地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协管工作。审计署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全面了解掌握省级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及时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在班子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协调沟通,努力提供帮助;注重对地方审计队伍建设、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调研,针对存在的共性问题,从体制、政策、法规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研究制定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任职资格条件,为加强基层审计机关建设打好基础。(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
十二、组织各方面力量,加强审计理论研究。要重视并充分发挥地方审计机关和审计学会在审计理论研究中的作用,加强对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尤其要指导地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加强应用理论研究,重点加大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力度,组织计算机审计方法体系的研发,同时大力开展绩效审计理论和应用研究,推动绩效审计工作取得新突破,增强理论研究的系统性、计划性和针对性,提高研究的质量和整体水平;进一步完善审计科研协作制度,加强署科研所与地方审计机关科研机构、地方科研机构之间以及审计科研与审计业务部门、审计学会之间的协作,推动审计科研部门与院校、其他理论研究机构的合作,使各方能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研究合力;逐步建立健全审计系统科研项目的立项与评审验收制度,加强对理论研究成果的考核与奖励;通过理论研讨会、专题论坛等形式,交流、总结和推广优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责任单位:科研所、审计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