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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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1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客船、客滚船(含火车轮渡的客滚船)轮渡运输以及为轮渡运输提供码头设施和水路运输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船舶代理业务、客货运输代理业务。”


  三、第四条修改为:“海南省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三)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四)根据海峡轮渡运输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运输管理的措施,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应当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持船舶营业运输证才能营运。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在海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人员,应当服从海峡办的行业管理。
  客船运输,应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不得无故脱班或提前、延时开航。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两省海峡办共同编制、公布的客船班期及客滚船的营运顺序合理安排泊位,并对船舶合理配载、装载进行监控,以防止船舶超载;客船按照规定的班期运行,客滚船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在天气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服从海峡办的临时安排。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不得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六、第七条修改为:“轮渡运输运价由运输企业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定,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货物滚装运单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港口经营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七、第八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教育员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定期对船舶、码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有效;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下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八、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生船舶故意堵塞航道、港口或者严重影响旅客、车辆上下以及其它船舶靠泊,或者擅自使用小船接驳旅客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情况紧急时,海峡办可以采取措施责令暂时停航、并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政府部门报告。”


  九、将第九条并入第四条,作为第五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或者运输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港口经营人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配载方案安排泊位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不服从配载管理,客船无故脱班或者提前、延时开航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经营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或者使用废票、回笼票、收钱不给票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处以2000元罚款或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四、第十三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陆运输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交纳规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有关文字、条文作相应调整。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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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4]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简化印花税贴花手续,经研究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期限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修改为“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要求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告知后,应及时登记,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二、对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核查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应税凭证是否完整,贴花金额是否准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3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 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由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属地管理)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遵单位、外资企业),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 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 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年度审核

(一)各用人单位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须持本单位上年度人员《工资报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在岗残疾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凭证》、《在岗残疾职工第二代残疾人证、身份证》等材料到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审核。未按期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二)每年3月15日至30日,各受托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所辖征管对象及有关数据。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年度应缴纳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征收管理

(一)每年5月30日前,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服务机构)将各单位《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通知书发送到各缴纳单位。

(二)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上年度保障金征收时间,纳税单位随税一并按照同级残联(服务机构)核定的保障金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税机关足额代收后缴入专户。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受托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所用票据由市地税局配合市残联统一在市财政局购买,各县(区、市)残联在市残联领购后,交同级受托地税机关征收。

(五)征收保障金票据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管理,各级残联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执行票据登记,并严格按五年核销制度执行。

(六)受托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应及时划缴入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及时向地税机关和残联反馈入库保障金数额。

(七)各级残联和地税机关建立健全保障金月报收缴对账制度,次月5日前各县(市、区)残联和县(市、区)地税局分别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收入报表。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减缴保障金。企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因亏损或遇不可抗力原因,足额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持相关资料和书面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提出减缓申请,各县(区、市)残联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二)免缴保障金。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持相关资料和法院已受理的依据,书面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各县(区、市)残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三)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每年10月1日起受托地税机关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经残联核定后,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受托县级地税机关或残联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年度审核中或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受托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代征工作中没有应收尽收或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受托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实际缴入国库数额8%的比例,向政府申请并及时拨付代征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征集保障金工作运转和发放征集人员工作补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遵义市地方税务局、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遵市地税发[2005]33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