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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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城市清洁日和周卫生日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签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从事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三十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水平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同时追回其所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药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爱卫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爱卫会解除其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5月公布的《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8月公布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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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将河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412号




关于同意将河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我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冀政函〔2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河北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生态省建设有利于提升河北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保障京、津两大城市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对促进华北地区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走出一条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因此,我局同意将河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

  二、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请你省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河北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2005年9月1日通过专家论证。请按照论证意见将纲要修改完善后,尽快报省人大批准、颁布。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 (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站 (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 (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建 (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 (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负责及时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 (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将调查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四)在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的;

  (五)未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六)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灾害性天气警报出现重大错报、漏报的,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高温、低温、霜冻、冰冻、倒春寒、干热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