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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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查询利用更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一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规划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地理信息中心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核实制度,在地下管线核实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三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图。新建管线施工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先到地理信息中心查询该线路的地下管线信息,并将建成后的管线信息资料移交到信息管理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提供。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查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将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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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日起,除出生、退役、婚嫁、学生毕业分配情况外,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翻建、扩建、改建、买卖、析产、分割、赠与、抵押、交换、出租、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内,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和资料保证金: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审查确认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在被拆迁地区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与有关部门配合,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拆迁范围内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产权权属认定,并作出产权确认书。逾期未作出产权确认书的,不影响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八条 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额度应当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其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额度,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
  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复核;被拆迁人对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测算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异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回原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选择安置房屋的顺序号、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房屋补偿形式书面征求房屋所有人意见。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的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副本的10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裁决前3天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的,可以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视为撤销申请,如果被申请人已提出反申请的,可以缺席裁决。
  裁决之前可以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后,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执行强制拆迁时,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外国人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等手续,并领回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残值,超面积收费款必须冲减拆迁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围墙,禁止随意堆放、倾倒各种拆房材料和废弃物。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房屋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单位自有或者私有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结算差价:
  (一)异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原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不结算差价,原有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换,并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在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00%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以作价形式补偿的,所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在原作价的基础上,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再增加10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使用人所进行的装璜造成的损失和移装固定设施发生的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国家经租改造房屋和各类代管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价补偿,价款如数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建筑。


  第四十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煤气、驳岸、码头、公共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的拆除,拆迁人应当给房屋所有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但对直管非住宅公房不予补偿;并按照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房屋使用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三)对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护栏、树木绿地、垃圾箱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除,凡已列入市改造计划的,不予补偿;未列入计划的,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四)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但结合道路扩建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等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产权未明确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房屋的作价款,由拆迁人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户存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除。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或者扩建)项目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竣工后,必须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家在本地,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以及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五)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后,因出生、婚姻报进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实际增加人数安置;
  (六)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对象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另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四)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五)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住房使用面积,以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并参照本市住房分配标准和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合理增减安置面积。
  凡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使用面积在市住房分配标准以上未达到28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超过28平方米的,按照28平方米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达不到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室内有固定阁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包檐的桁条下沿与阁板平面之间的高度(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折算面积:
  (一)高度在1米以下(含1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30%折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1.40米以下(含1.4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50%折算;
  (三)高度在1.40米以上,1.80米以下(含1.8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70%折算;
  (四)高度在1.80米以上,2.20米以下的,按照实际面积的90%折算;
  (五)高度在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100%折算。
  浮阁、临时建筑物内的阁楼和自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发出之日后搭建的阁楼,均不计算拆迁面积。


  第四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不复建住宅房屋的均异地安置。
  拆迁范围内复建部分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原地安置,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按照其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房屋结构的差异被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能承担的,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被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地段差别情况,对被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的20%,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因区位地段差别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属于市政建设的,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其使用人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少于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被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的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五十条情况的,由拆迁人承担。除此以外,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的,以成本价结算,由其家庭人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家庭成员中有师范、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工作者的,其份额由拆迁人承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以及没有单位的,由本人承担。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宅分配标准外的,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市政建设拆除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的职工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拆除因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而未腾退的私房,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不计拆除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异地安置,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均以住宅房屋安置。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私房全部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营业用房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原建筑面积原地或者异地安置;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补偿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再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单位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个人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房地产契税和有关交易管理费。


  第五十八条 异地偿还营业用房或者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产权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起前2年的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九条 对因拆迁搬家,影响企事业单位生产营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但拆迁房屋属未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的住宅、临时建筑、售货亭棚及违章建筑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拆除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不含售货亭棚)的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参照房屋所在地营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屋所有权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除原地安置的以外,应当一次性安置;原地安置的,一般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再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搬入协议约定安置的住房时,必须同时归还拆迁人所提供的周转房。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庆当根据被拆迁人实际搬运费用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家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2-4天公假,作出勤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镇(乡)、村土地,拆迁镇(乡)、村集体或者农(居)民住宅房屋以及公共设施的,以自拆自建为原则,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建房用地由镇(乡)、村安排解决。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村确无条件提供安置建房用地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个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严格履行拆迁期限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四)其他应当表扬和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罚,罚没款上缴财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拆迁人委托的是没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责令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估价无效。责令其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具有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重新估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归还的,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强制其腾退归还。
  (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没收上述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勒索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