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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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测法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机关各司局,局所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一)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取得的成绩。《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纲要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一是测绘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地图管理、涉外测绘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各地积极推进测绘法配套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健全。二是民主决策和政务公开不断深化。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坚持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修订和规范了行政决策程序;制定、公布了政务公开规定、目录和指南,搭建了网络公开平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均出台了规范行政决策的规定,并切实推行政务公开。三是市场监管得到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修订发布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及分级标准,将互联网地图服务纳入资质管理;组织开展了地理信息和地图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维护了国家安全和利益。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方式,加大执法力度,使市场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四是行政许可更加规范。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设立了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厅,积极推进测绘行政审批在线办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也建立了行政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了审批行为。


  (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测绘地理信息是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当前,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快速发展,服务领域拓展到各行业、各部门,已成为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的重要条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和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还存在着社会化应用程度不高、共享机制不健全、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隐患没有根除等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依法行政方面,就是保障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健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必须进一步完善,统一监管的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准确把握形势,保持清醒头脑,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拓创新,全面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工作。


  (三)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力度,围绕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作用。


  (四)树立牢固的测绘地理信息法治理念。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人员树立牢固的法治理念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思想基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部署,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为一项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五)健全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以国家测绘局更名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为契机,以“模式基本统一、上下基本一致,力量不能削弱,职能必须加强”为目标,健全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起主体合法、权责清晰、运行顺畅,有利于构建“一图一网一平台”,有利于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体系。进一步梳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理顺层级关系,落实管理职责,确保人员到位、职责到位、监管有力、服务高效。


  (六)建立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制度。提高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能力,必须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法律法规学习活动,并将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适时举办全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要加大普法宣传教育经费投入,认真组织好年度测绘法宣传日活动;积极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扩大宣传阵地,为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测绘地理信息立法


  (七)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工作。紧密结合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制度建设。要把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重要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高的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集中立法资源,加快立法步伐。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修订,强化职能、完善体制,增加地理国情监测、遥感影像统筹管理、互联网地理信息服务监管、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加快推进地图管理条例的出台,完善地图编制、审核管理的各项制度,建立互联网地图管理的有关制度;积极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资质资格、质量标准、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管理、市场监管与诚信体系的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地理信息资源交换共享、项目招标投标与工程监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修订与测绘法律法规配套的法规制度;同时积极探索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监管的新方式,并将成功的监管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


  (八)改进立法工作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鉴于当前测绘地理信息立法的艰巨性、复杂性进一步加大,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改进立法工作机制,着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一是进一步规范立法程序,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充分发挥部门法制机构的主导和协调作用,加强调研和论证,确保法律制度符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律,能够解决问题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推行开门立法,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测绘地理信息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等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说明意见采纳情况。三是做好立法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前期研究,合理制定立法计划;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过程中的统计、调查、分析等工作,摸清和掌握管理对象的基本情况,确保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四是推行立法后评估,定期检查评估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


  (九)认真开展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立法规文件实时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制度。起草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研究新文件与以往文件的关系,提出对以往文件的处理意见,实现相关法律文件的实时清理。要定期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客观形势变化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加快建设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数据库,将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并适时更新。


  三、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行为


  (十)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健全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整体利益或者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公开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在决策前要进行综合评判、多方权衡。逐步推行测绘地理信息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加以研判论证,确保决策出台后能够平稳顺利实施。


  (十一)加强决策跟踪和责任追究。注重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问效,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进一步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十二)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继续推进行政审批改革,进一步优化行政许可的审批环节,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都要制定明确的审批程序规定,落实审批各个环节的责任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的随意性。大力推广行政许可的网上办理,力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许可项目除涉密外都实现网上办理。推进行政审批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审批违纪违法案件倒查机制,深入排查审批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廉政风险点,制定有效的监管措施。


  (十三)继续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力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尤其是公众关注的热点信息。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政府信息查询渠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公开,建立健全规范的预算公开机制,畅通公开渠道。


  (十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行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着力加强重大项目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促进廉政勤政建设。


  四、强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


  (十五)强化执法机制和能力建设。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基层测绘地理信息执法机构,下移执法重心,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体制。创新执法方式,在联合多部门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巩固和完善部门联合执法长效机制。依托信息化手段,积极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定期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开展执法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切实加大执法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条件,确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十六)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继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认真梳理执法依据和职权,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和规则,合理细化、科学量化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责任追究等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实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五、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监管


  (十七)进一步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政策的研究,积极探索适应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市场监管新方式、新方法,提升监管效能。适应测绘地理信息新型服务要求,不断完善测绘地理信息资质资格制度,建立和完善资质巡查制度。尽快建立起全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实行市场活动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完善网上安全监管系统,杜绝上传、标注涉密地理信息的行为。继续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和涉及国计民生的测绘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十八)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继续做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强化年度计划对基础测绘项目安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加强现代测绘基准体系管理,落实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制度。加强测量标志管理,研究建立新形势下测量标志保护的制度措施。强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保密和共享管理,落实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完善成果提供使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发布制度。加强地理国情监测,统筹数字区域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推进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切实履行好法定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保障职责。继续完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应急获取机制,大力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的应急保障能力。


  (十九)做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管。进一步完善测绘地理信息标准体系,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从业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监督考核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质量检测行为,适度扩大质量监督检查范围,缩短监督检查周期。特别要加大对财政投入和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大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工程,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国家安全利益密切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成果质量。


  六、加强领导和组织保障


  (二十)健全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列入本部门重点工作,研究部署各阶段工作任务,明确任务内容、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每年要专门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掌握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把依法行政和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工作列入部门预算,明确所需经费,切实予以保障。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专门总结;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专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二十一)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体系,督促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要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与其评比奖惩、岗位调整和职级升降挂钩。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二)加强依法行政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法制机构及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依法行政工作中起到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在决策合法性审查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中起主导作用。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以本意见为基本依据,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部门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并将制定的工作计划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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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科研、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农(林)业、渔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分别主管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市、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渔政管理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职权,依法处理违法
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动植物检疫、商品进出口检验、环保、畜牧、园林、交通运输、邮政、商业、外贸、旅游、教育、科研、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全部用于本市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不允许污染破坏,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本市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索饵地区或者水域,可以划定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禁渔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猎区的划定,由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经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许可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作业,防止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
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放生;对已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毒药、猎套、地弓等工具,或者采用火攻、电击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确需进入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或者摄影、录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野生动物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并认真管理;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时,必须办理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伤害和虐待驯养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猎捕本市少数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经批准,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境的,必须凭有关许可证件,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野生动物准运证。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准予运输、邮寄、携带。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上海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设检查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等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野生动物保护检查员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检查员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效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非法捕杀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
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过限额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超额部分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许可证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保护野生动物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哄抢、盗窃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哄抢、盗窃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制定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行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按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继续通过的行人,应主动避让。违者,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人行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减速避让行人,因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因转弯或借用人行道及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八条 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须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者发生事故,行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着标志服装的道路维护和清扫人员在正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涉及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