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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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资金。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借款合同的文书、电报等,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农口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计划的要求和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的执行和扰乱经济秩序。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法定代表;
二、资金使用项目范围及目标效益;
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借款日期、拨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方式;
五、期内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
六、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或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前取得委托证明,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其代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合同种类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担保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鉴定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定。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应有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保证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有能力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保证单位向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通知,当事人一方应在确定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时起5日内提出。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接到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和通知之时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不得因为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是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后,要积极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工商、银行、农口主管部门配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变动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新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要尽快了解和熟悉借款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保证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六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自愿、平等、摆明事实、划清责任、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及时协商解决。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协商解决无效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违约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财政支农周转金损失浪费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财政部门有权收回部分及至全部借款或拒付未拨的款项。
第三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拨付款项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财政支农周转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运用,本规定未尽事宜,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会同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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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甘政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办法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经费按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的比例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鉴于我市特殊情况,市政府决定我市按20%的比例纳入市财政预算,自转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2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一)办法中的“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均修改为“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七、八条中的“审批”改为“备案”。

(五)删除第十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该条的第(一)项、第(四)项。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均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条修改为:“联运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第十一条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 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联运业户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参加年检。”

(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联运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三、《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末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二) 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它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末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同时删除第二款。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该条中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营运证》改为《车辆运营证》。删去第(十)项的同时,删除第(五)项至第(十三)项中的“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该条中的《资格证》和《营运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二)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三)第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四)第七条第(一) 项修改为:“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项修改为: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第(三)项中的“交管主站”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六)删除第九条中的:“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第十条修改为:“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中的“市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改为“核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 第十七条修改为:“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维修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区、县级市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业户的开办审批工作”;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四)第八条最后一句“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删除。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应的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处罚。

七、《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一)将规定中的“市公用事业局”改为“市市政园林局”。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需向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删除第(一)项和第(四)项。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项,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几经营‘一日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报广州市旅游局备案:(一)‘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者所拥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条件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和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复印件、环保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污染达标证明文件;(四)驾驶专用车辆司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两年正式驾龄)和随车导游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报名接客地点、收费价格、咨询电话。”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 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将“核定”改为“确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至(四)项改为第(一) 至(三)项。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中的“《广东省旅游检查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修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九、《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五)项。

十、《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应当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将本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将本条第(二)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一) 办法中的“房地产估价师”均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

(二)第七条中的“经资审同意”改为“经核准”,“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删除“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十三、《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广州港港区内的各类专用码头,均应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应将有关资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五) 第十七条中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

十四、《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七条的第(一)、(二)项“完成初审”修改为“将资料及书面意见送交城市规划部门”、“收到初审意见”修改为“收到资料和书面意见”。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成果和规划验收申请表向镇城市规划管理所申请;”。第(三)项修改为:“镇城市规划管理所收齐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资料和书面意见报原审批部门;符合验收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不予验收。”

十五、《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及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审验城市勘测成果”。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凭《任务登记通知书》”。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井将“审核”改为“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批准”改为“备案”。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

十六、《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

(一)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 项中的“如确需选用实心粘土砖的,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建设银行缴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建设和施工单位凭缴交保证金的发票方可办理报建和申领施工许可证手续。墙体砌筑完工,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符合要求后,保证金由建设银行退回。”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将该条修改为:“设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以支持发展及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主题词:法制 规定 命令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