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林业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
(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
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
第二十一条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耕地使用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垃圾、废弃物、污泥的;
(三)施用未经登记的化肥、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施用未经腐熟的人、禽、畜粪肥的;
(五)采用只种不养、过度施用化肥等方式进行掠夺式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农业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查询原则)
信访事项查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方便信访人;
(三)接受、反馈查询准确、及时;
(四)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和计算机技术,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反馈责任)
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信访人。第二章查询的主体及范围
第六条(查询申请的主体)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收到有关机关的《受理告知单》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接受查询的主体)
办理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反馈信访事项的查询;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有抄送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向抄送机关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第八条(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
涉及纪检、监察的投诉请求的查询,按照纪检、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查询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信访人可以持《受理告知单》和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度和结果的申请。
第十条(委托查询)
信访人不能或不宜到指定场所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应当持《受理告知单》、查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委托书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事项,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在接受委托查询时,应当核对《受理告知单》、委托人身份证,收下查询委托书,并与信访人取得联系,确认委托情况。
第十一条(查询单的填写)
信访人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查询单。查询单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受理告知单》编号以及查询事项等。
第十二条(查询申请的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查询结果的反馈)
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样张(1)
查询单(公民)
信访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民族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参考样张(2)
查询单(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访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查询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