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6:03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市工商字〔1994〕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9〕8号文件第六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1990〕第163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在该次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被撤销的公司,自被撤销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合同,不得再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1994年5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4 号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林业、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规划、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部门配合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市本级风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旅游项目开发。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市旅游局提出使用方案经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投入。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经营权等形式,吸引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中型旅游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中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项目,应当考虑旅游功能,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国土、旅游、林业、水利、文化等部门,应当共同搞好旅游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开山、建坟、砍伐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的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优美、便利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十九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并安排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导游过程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

  旅游景区(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国内、国际旅行社,经营单位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机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在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使投诉、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丽水地区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丽署〔1997〕25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金融系统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结合今年工作安排,经过认真研究,现提出开发银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九五’期间,除新建一些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外,能够依托现有企业改造扩建的,就不要铺新摊子。”按照这个要求,开发银行有信贷工作中要注重项目的技术含量,重点
扶持技术水平高、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目前煤炭、森工、纺织、化肥、军工等行业面临的困难较大。对这些行业中的政策性项目,开发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要缩短建设战线,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严格控制小型项目贷款比例,压缩小型项目数量,除
必保性(如农业、援藏)小项目外,对其他小型项目从严控制。贷款的行业也要适当集中,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行业的政策性项目。
二、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要坚持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不予评审。
严格贯彻即将出台的资本金制度。在评审项目时,严格审查项目单位是否具有规定的资本金,资本金筹措渠道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对无资本金及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评审。一些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中开发银行贷款比例最高的投资项目,

须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总行或大中城市的分行。资本金存入这些银行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更不得抽回。我行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对那些资本金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开发银行将不继续发放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
处理。
三、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帮助企业优化投资方案
在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中,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技术人才多、信息广、经验较为丰富的优势,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此,要着手建立信贷管理和项目建设信息软件系统,掌握包括经济运行、宏观政策变化、重要产品在全国的分布、世界同类产品市场动向等
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协助企业做好市场、技术、财务分析,测算还本付息能力,优化投资方案。对一些重大项目要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搞清楚有关建设条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委会审议次数,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抓好资金筹措和拨付,加强资产风险管理
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家大中型项目的需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调整金融债券的期限结构。在成功发行300亿日元武士债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对外发债工作。继续积极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同时对贷款数额巨大的项目,尝试组织国内银团贷款,吸引国内商
业银行资金共同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要把我行建设项目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作好有关配套、衔接和协调工作。
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要按年度借款合同、承诺额度、工程进度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有关协调工作,促使其他资金按时到位;加强资金调度,减少资金头寸,缩短在途时间,保证项目单位用款。
按照《贷款通则》和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要加强资金回收工作,搞活资金流量,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
继续抓好定额定向贷款试点。我行已对电力行业的几项新建火电项目试行定额定向贷款管理,即开发银行评审确定的贷款额为该项目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使用范围定向用于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原价部分和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服务费。承贷项目在采购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时
,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开发银行要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在招标时,支持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产设备和材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定额定向贷款试点范围。
五、规范委代业务,促进代理经办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要严格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以及委托代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不断改进委托业务。
按照资金实力、贷款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经营业绩、贷款回收措施等条件,择优代理行。目前,要抓紧完善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经办行在享有代理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要充分发挥代理经办行的资金优势,为国有大中型项目提供储备贷款、临时周转资金和项目建成后的生
产流动资金。加强我行对代理经办行的监督,保证按照代理协议,落实各项金融服务措施。
为有效地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要逐步把这类企业的贷款活动适当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开发银行要与代理行总行和分行加强合作,按照先国家重点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的次序,分期分批地把大中型项目集中到代理行的有关分行管理。
六、搞好分支机构试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
开发银行现已设置的分支机构,地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担负一批重大项目的贷款管理任务。分支机构要在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中,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监督资金及时到位,协助项目单位加强建设管理,为其提供快捷、实在、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当地树立开发银行
的良好形象。为了搞好金融服务,要在总结分支机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分支机构的布点工作。
七、积极开展咨询工作,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技术、财务、金融、基建管理等方面的咨询业务。要深入基层,积极帮助项目单位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造价。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力协助项目单位解决,能办到的事坚决去办;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情况,帮助解决。项目竣工投产后,要积极协助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大力宣传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意识,针对一些企业对外汇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要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和利用外资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外汇风险管理意识。积极、稳妥地开拓货币、利率掉期等国际金融业务,帮助企业避免外汇风险。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