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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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已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当作依法维护公众利益的重大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统筹协调,迅速主动地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竭尽全力统筹协调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动态、流行趋势、预测分析和救治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三、各级疾病防控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监测情况;所有驻并单位和社区都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所在单位和区域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全市各类二级以上的医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门诊部,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治疗。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转运到指定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凡需转院的病人,必须用专用救护车,专人护送到就近的指定医院。


  五、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治。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业务的培训,尽最大努力避免医护人员的感染。


  七、各级民政部门对发生在各医院及家庭死亡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转运火化,不得推诿、拖延。


  八、各级公安部门对已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以及干扰正常医护秩序的病人,要协助治疗单位依法予以强制隔离。对于借机造谣惑众,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九、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五部门的通知须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单位,要制定应急处理预案,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同时要加强对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并全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防止再次发生输入性疫情。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控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落实,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入侵学校和托幼机构。


  十一、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和候车室、候机楼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市内运行的公共汽车、出租车、接送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实施每日预防性消毒,并加强通风换气。近期,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全市的网吧、迪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暂停营业,进行整顿。


  十二、各级市容环卫部门对医疗机构产生的特种垃圾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清运、处理。对医院的生活垃圾也必须经过消毒后及时清运。


  十三、各级城建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民工的管理,按照业主负责,主管部门检查督促,卫生部门监管的方式,做好对流动民工的健康监控。


  十四、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正确引导游客掌握相关知识,保护游客安全,严禁各旅行社组团赴疫区旅游。


  十五、各级物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公众所需的药品和器具,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严禁借机哄抬物价,一经发现,依法予以严惩。


  十六、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十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十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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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9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苏药监市[2003]1号文件精神,结合徐州市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零售药店的初审,市区、贾汪区零售药店的设置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徐州市区三环路以内新设置药店必须是大中型零售药店(零售连锁门店除外)。
鼓励新设置零售药店或连锁门店向城乡结合部及乡村发展。零售药店间的距离不再作为受理、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中专或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大中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小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零售药店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大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二)中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5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三)小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4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20平方米。
第八条 拟设置零售药店的企业负责人、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及营业员须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及验收标准按《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江苏省零售药店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已有药店迁移经营地址,其条件不得低于迁入地区新开办药店要求。
第十一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徐州市辖区内零售药店设置均以《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2月18日起实施。

附件: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发展药品流通
优势企业和加快发展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意见
苏药监市[2003]1号

各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优势企业的指示精神,结合药品流通业实际,现就促进我省药品流通优势企业发展和加快发展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药品流通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我省药品流通业得到了稳步发展,全省药品总销售持续增长。2002年1~11月,我省药品流通企业总销售为1316亿元,约占全国份额的9%,居全国第3位;药品零售总额为22亿元,其中零售连锁销售额11亿元,占药品零售总额的50%;排名前10位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为71亿元,占药品总销售的52%。到目前为止,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达到38家,门店1295家;药品零售网点7044家,比2000年换证时增加了70.19%。大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进行了所有制的改造,成为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药品流通业的发展,对于促进江苏医药产业发展、保障和方便人民用药、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应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省药品流通业的创新能力明显不足。计划经济时期按行政区域设置药品批发企业造成的低水平重复、结构不合理、规模偏小、效益偏低、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仍然制约着我省医药产业的发展。近年来,由于受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推进、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向医疗单位推销药品、外省医药企业竞争等因素的影响,药品流通业出现了销售增幅减缓、利润减少的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对药品分销业务承诺开放时间的临近,壮大民族医药流通产业,优化药品流通产业结构,规范药品经营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重要和迫切。
加快发展药品流通优势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促进江苏医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推动我省医药产业优化升级、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药品市场竞争的挑战、提高江苏药品流通业整体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有力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快发展药品流通业的重要意义,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产业发展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根本任务,采取更加扎实的措施,促进药品流通业更大发展,推动我省由医药大省向医药强省迈进。
二、大力发展药品连锁经营,努力提高药品批发企业集约化经营水平推动江苏药品流通业发展,要围绕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提升水平,完善监督的总体要求,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快药品流通业连锁化、集约化步伐适应和促进全省医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发展药品流通业的目标是,通过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扩大药品流通总量规模,使江苏省药品流通在质量和数量上保持在全国前列。通过重点扶持、培育优势企业,尽快形成以若干个跨地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主导的药品流通格局。同时,提高全省药品质量管理和现代管理技术应用水平,推行现代物流方式,从而真正在药品流通环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购药的方便快捷。
(一)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规范经营水平。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机构,健全GSP认证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快监督实施GSP的进程。2003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所有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大中型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工作;2004年底完成对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工作,全面完成我省GSP认证任务。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认证,增强药品经营企业执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从根本上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经营水平,坚决淘汰一批基础条件差的企业,并通过推进联合、兼并,加速市场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增强我省药品流通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二)推进优势批发企业和连锁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销售额50亿元以上的跨地区药品批发企业1家,进入全国特大型药品批发企业行列;销售额20亿元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3~5家,形成区域性的药品批发集团;优势批发企业的经营集中度明显提高,销售额占全省药品销售的70%以上。至2004年底,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数量达到50家,连锁门店数量达到2500家以上,分别比2001年底增长1倍和2倍,药品零售连锁销售额占全部药品零售的75%,最大的跨省连锁企业门店数量达到1000家以上,形成3家全省性药品连锁服务品牌。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具有优势的大型药品批发企业跨省、跨国发展,通过大规模收购、兼并、重组等手段,以资本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或以品牌、商号、管理、配送等方式与药品生产企业和省外、国外的药品优势企业互助融合,获取新的规模优势和技术优势。要发展跨省市、广覆盖的集团性药品批发企业以推动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及名牌产品走向全国乃至全世界,塑造江苏医药的品牌形象,最终形成以若干个组织结构集团化、经营方式集约化、投资主体和销售市场多元化的企业为骨干的新型药品流通格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大型药品批发集团。尽快改变经营方式陈旧、缺乏服务品牌和过度竞争等状况。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突破行政区划的局限,在更大的区域范围内增加门店数量,创造连锁服务品牌,放大品牌效应。已列为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的,必须制定实施跨省连锁经营的计划,尽快实施跨省经营。门店的增加,可以采取新建直营点、兼并或组合其他零售网点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加盟连锁的方式,即允许其他各种投资主体的社会零售药店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加盟店的形式加入零售连锁企业,实施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字号、统一质量管理。
(三)积极发展信息和现代物流技术。企业的联合和经营规模的扩大,不光是量的增长,更要体现质的提高。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物流技术,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药品物流网络体系,是药品流通领域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助于增强把握市场变化和经营决策的水平有助于提高对用户小批量多订单的及时处理能力,也有助于对药品的运输、储存实施专业化的管理,减少药品流通费用,降低药品流通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让利于患者,从而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监督实施GSP,鼓励企业进一步完善企业网络系统,按照药品的购销储存流程,设计和改造计算机应用软件,通过计算机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可执行性,实现对所有购销活动的控制和检查追踪。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技术,发展企业信息网站,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药品物流信息和质量管理平台,创造更先进的药品贸易方式,提升我省药品流通业发展水平。同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的网络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建设各种基础数据库,加强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资源开发,形成网络化、数字化信息资源体系,逐步建立并开放可供全社会查询的药品企业界诚信数据库,为药品流通业的加快发展提供支撑。
(四)大力发展城镇社区和农村地区的药品流通业。一是稳定增加社会药品零售网点。对新设置药品零售企业,要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市场的实际需求进行核准,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同时,随着我省执业药师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和GSP的逐步实施,零售药店间的距离已不是衡量其设置合理与否的必要条件,不应再作为受理、审批的依据。要通过审批工作的导向作用,引导投资者和零售连锁企业在新建居民区、城郊结合部、农村地区等药店比较少的地方投资开设零售药店,合理配置社会资源,适应我省城市化发展战略和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增设药品零售网点应重点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倾斜。省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省通过GSP认证的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申报设立零售网点,各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一视同仁进行审批。二是支持发展新型药品流通业态。鼓励药品流通优势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将县和县以下药品批发企业改造成区域性的药品配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探索进行药品电子商务,允许经过批准的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允许药店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非处方药。三是不断进行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的创新。社区药房可兼营一些生活必需品,方便居民生活,增加药房的营业收入;可与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共同开展健康咨询、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其他一些社区公益性服务及便民服务项目,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药物需求和更高层次的保健需求,不断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管,促进药品流通业快速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各项药品市场监管制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我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状,建立健全药品市场各项准入、医疗机构药房药品购销储存、招标药品质量管理、计生药具商店、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药品广告检查和违法广告公告等方面的规定,使各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都有章可循,从而实现对药品市场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
(二)进一步加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力度。我省药品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市场整顿的任务还很重。促进优势企业加快发展,必须有规范的公平的市场环境。“正源行动”的结果表明,打击假冒伪劣药品,堵住制售假劣药品的源头,切断违法经营药品的流通渠道,必然会促进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的销售增长。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不仅要有统一的集中行动,更要有有效的日常监管,有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长效管理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顿药品市场的规划,落实各项整治措施,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完善药品市场监管的责任制,了解和把握药品市场的各种动向,切实做到全方位地对药品市场进行有效的监控。
(三)更新思想观念,转变机关作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研究药品流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基层的呼声,掌握实情,把握动向。要增强服务意识,搞清楚企业特别是有发展前景的大企业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哪些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哪些困难。要改进和完善帮促手段,支持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实施制度创新、经营模式创新,促进优势企业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大整合力度。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科学的办事规则,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对实施兼并、联合、重组、所有制改造等报批事项,要加快审批办理节奏、缩短审批时间。
(四)切实加强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对药品市场的监督,推进药品流通的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长远影响全局的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围绕保持我省药品市场秩序全国最好省份之一的工作目标,把促进药品流通业发展摆上重要位置,细化量化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推进力度。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奋发有为的姿态、求真务实的作风,努力开创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新局面。
各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实施促进本地区药品流通业加快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